产品名称 | 民生康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老年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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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意外伤害 | |||
所属公司 |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50周岁至75周岁 | |||
缴费方式 |
趸交 | |||
保险期间 | 1年(可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 |||
保险责任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意外骨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经医院 x射线证明符合本合同定义的骨折的,本公司按照《人身保险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向被保险人给付骨折保险金,其金额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骨折保险金计算。同一骨的骨折给付终身以一次为限。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中所列不同骨的骨折时,本公司将按实际骨折等 级给付各骨的骨折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骨折保险金额为限。 若同一意外事故导致肢体断离或同一骨的骨折,不论该肢体或该骨发生一处或多处骨 折,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骨折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前同一骨已存在的或发生过的骨折,本公司将不给付骨折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需经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本公司对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五十元以上部分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赔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赔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总额扣除已获得各种赔偿后的差额。 | |||
综合事项 | ||||
产品特色 | 保障比较全面、保费相对低廉、适合老年保障需求。 |
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在保险单上详细列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第三条【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若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变更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意外骨折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五条【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视为已通知投保人。
第六条【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七条【合同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到本条下列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合同所附保险手续费比例表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解除合同申请书、最近一次交费凭证、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后,受益人无权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申请保险金。
第八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若因急诊未在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医院就诊,应在三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指定或者认可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九条【失踪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若被保险人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本公司。
第十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向本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投保条件】
凡投保时年龄在五十周岁至七十五周岁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十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意外骨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经医院x射线证明符合本合同定义的骨折的,本公司按照《人身保险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向被保险人给付骨折保险金,其金额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骨折保险金计算。同一骨的骨折给付终身以一次为限。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中所列不同骨的骨折时,本公司将按实际骨折等级给付各骨的骨折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骨折保险金额为限。
若同一意外事故导致肢体断离或同一骨的骨折,不论该肢体或该骨发生一处或多处骨折,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骨折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前同一骨已存在的或发生过的骨折,本公司将不给付骨折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需经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本公司对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五十元以上部分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赔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赔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总额扣除已获得各种赔偿后的差额。
本保险有三个计划供投保人选择,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如下表:
保险金额(单位:元)
计划一
计划二
计划三
意外身故保险金
30,000
75,000
160,000
意外骨折保险金
5,000
10,000
20,000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500
6,000
12,000
保险费(单位:元)
200
400
800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骨折的,本公司不承担意外身故、意外骨折保险金给付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醉酒、斗殴;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精神失常、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10、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其他内外科治疗或手术导致的伤害;
11、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2、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蹦极、探险活动、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3、被保险人从事海上作业、井下作业、火药、爆竹制造等高风险工作。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终止。除法律及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合同解除权】处理。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或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本公司不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1、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牙齿修复、牙齿整形或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等)的费用;
2、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
3、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
4、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5、投保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中不予支付的费用;
6、细菌或病毒感染;
7、脊椎间盘突出。
第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以该日期为基础计算。
第十六条【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申请续保,若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每个保险期间内,本合同保险费一次交清。
本合同所接受的为同一被保险人的投保终身只限一次,若有多次投保,则首次投保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余均将被视为无效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所有无效合同已缴的保险费。
本公司保留调整续期保险费的权利。若本公司调整了续期保险费,则调整后的保险费将在本合同满期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不同意调整后的保险费,本合同将于满期日终止。
第十七条【保险金的申领】
一、身故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凭证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及申请权利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相关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殡葬证明;
7、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8、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意外骨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骨折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本公司申请理赔: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凭证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5、相关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7、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8、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名词释义】
本合同中的下列名词,其特定含义如下:
本公司:
指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意外伤害:
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身故、骨折等)。
骨折:
指由于意外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骨的完整性及连续性的破坏且相应骨的完全断裂,包括发生于椎体的压缩性骨折,不包括骨的不完全断裂(如骨裂)。
艾滋病:
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AIDS)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
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实际医疗费用:
指符合投保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实际支出的费用。给付范围包括诊疗费、麻醉费、手术费、抢救费、床位费、药品费、化验费、检查费、护理费、治疗费、材料费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
手续费:
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人身保险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给付比例给付项目
开放性骨折(注1)
非开放性骨折
骨盆(注2)、髋骨、股骨骨折
50%
25%
踝骨、胫骨、腓骨、膝盖骨、跟骨
30%
15%
肱骨、桡骨(不包括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腕骨(注3)、椎骨(注4)(包括颈椎、胸椎、腰椎骨折,但不包括骶骨和尾骨骨折)、颅骨(注5)、锁骨骨折。
20%
10%
肋骨(注6)、颧骨、尾骨、上颌骨、下颌骨、鼻骨、趾骨(注7)、指骨(注8)、肩胛骨、胸骨、掌骨(注9)、跖骨(注10)、跗骨(注11)、桡骨远端骨折
10%
5%
注1:开放性骨折指骨折断端穿透皮肤的骨折。因意外事故单独或直接导致肢体的断离则按照断离处骨的开放性骨折给付,肢体断离处远端任何骨的骨折将不获给付。
注2:骨盆作为同一块骨处理,包括耻骨、髂骨、坐骨、骶骨,不包括尾骨。
注3:所有同侧腕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注4:所有椎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包括椎体、棘突、横突和椎弓根。
注5:颅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注6:所有肋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注7:所有同侧趾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注8:所有同侧指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注9:所有同侧掌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注10:所有同侧跖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注11:所有同侧跗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附表:手续费比例表
已承保月数
手续费
占保险费的比例
少于两个月
40%
足两个月少于三个月
50%
足三个月少于四个月
60%
足四个月少于五个月
70%
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
75%
足六个月及以上
100%
注:手续费为100%,表示退保金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