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计划生育妇幼幸福健康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计划生育妇幼幸福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持有保险单签发地常住或者临时户口,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妇女并已领取准孕证或者准生证且身体健康,无妊娠和分娩禁忌症者,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者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生育的婴儿为附带被保险人。除非本合同特别指明,本合同以下所说的被保险人,均不包括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保胎失败导致流产、引产,本公司给付流产引产保险金额全数;
二、怀孕9个月(含9个月)以上的被保险人在分娩住院期间死亡者,本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额全数;
三、附带被保险人出生后死亡的,本公司给付婴儿死亡保险金额全数;
四、附带被保险人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鉴定属于先天性疾病需要治疗,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期间届满附带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五、附带被保险人因病或者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鉴定,其残疾程度达到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一级残疾等级的,本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额全数。
第四条 除外责任
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附带被保险人死亡,导致被保险人流产、引产或者附带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附带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死亡或者流产、引产;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致怀孕而行流产、引产;
七、被保险人习惯性流产一年超过二次者;
八、被保险人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
九、患先天性疾病的附带被保险人诊疗所支出的属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自费项目的医疗费用;
十、被保险人或者附带被保险人,因患不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而转院治疗的。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二、本合同对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为附带被保险人出生之时起至本合同期满日24时止。
三、本合同一经成立,中途不得退保。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总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人民币10,000元(见附表)。
二、保险费率为5‰ 。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附带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附带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附带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流产、引产,附带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或者附带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原始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和病历;
4.申请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要提交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附带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残疾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者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者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者功能上呈现异常。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附表:
总保险金额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
项 目 |
保 险 金 额 |
按总保险金额 的百分比 |
一 |
流产引产保险金额 |
2% |
二 |
死亡保险金额 |
50% |
三 |
婴儿死亡保险金额 |
3% |
四 |
医疗保险金额 |
30% |
五 |
残疾保险金额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