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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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附加保险 | |||
所属公司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 |||
缴费方式 |
同主险自动扣除 | |||
保险期间 | 不限 |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收到申请人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日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本附加合同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发生,不受一年的限制。 | |||
综合事项 | 只能附加于国寿瑞祥终身万能保险 | |||
产品特色 | 31类重大疾病 一旦确诊,立即赔付 |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认可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障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公司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终止日止。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和风险保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约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和风险保额均等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收到申请人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日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本附加合同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发生,不受一年的限制。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格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八条 风险保障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是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本附加合同风险保障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额及其他承保条件确定。
二、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的收取方式与主合同风险保障费的收取方式相同。
本公司有权根据制定本附加合同风险保障费收费标准所依据的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决定是否调整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的收费标准,但应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并提前三十日通知投保人。本附加合同风险保障费收费标准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
4.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一年后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对应于主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本附加合同最多申请变更一次。
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自本公司同意变更,并在下一个结算日按照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收取风险保障费后生效,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申请增加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投保人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已交付了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基本保险费;
2.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的主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前。
投保人申请增加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按本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申请增加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如果被保险人在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后的一年内因非意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根据本条规定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不生效。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收取的该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退还至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按退还的数额等额增加。
第十三条 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 附则
一、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如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
第十五条 释义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重大疾病: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三十一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五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3、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注4)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14、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注4)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15、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6、心脏
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费率表
(每1000元风险保额)
单位:人民币元
被保险人当时年龄 |
男 |
女 |
被保险人当时年龄 |
男 |
女 |
0 |
1.52 |
1.43 |
53 |
13.48 |
9.74 |
1 |
0.90 |
0.92 |
54 |
14.66 |
10.26 |
2 |
0.90 |
0.90 |
55 |
15.96 |
10.89 |
3 |
0.92 |
0.90 |
56 |
17.33 |
11.56 |
4 |
0.91 |
0.92 |
57 |
18.75 |
12.30 |
5 |
0.90 |
0.95 |
58 |
20.58 |
13.13 |
6 |
0.90 |
0.96 |
59 |
22.50 |
14.03 |
7 |
0.90 |
0.96 |
60 |
24.78 |
15.24 |
8 |
0.91 |
0.97 |
61 |
26.76 |
16.17 |
9 |
0.91 |
0.99 |
62 |
28.85 |
17.16 |
10 |
0.74 |
0.80 |
63 |
30.55 |
18.35 |
11 |
0.74 |
0.81 |
64 |
32.43 |
19.59 |
12 |
0.74 |
0.82 |
65 |
34.50 |
20.92 |
13 |
0.75 |
0.83 |
66 |
36.90 |
22.42 |
14 |
0.79 |
0.84 |
67 |
39.21 |
23.85 |
15 |
0.86 |
0.86 |
68 |
41.56 |
24.66 |
16 |
0.94 |
0.87 |
69 |
44.02 |
25.58 |
17 |
1.02 |
0.89 |
70 |
46.73 |
26.68 |
18 |
1.09 |
0.93 |
71 |
49.40 |
27.78 |
19 |
1.16 |
0.97 |
72 |
52.18 |
29.27 |
20 |
1.18 |
1.01 |
73 |
53.89 |
31.22 |
21 |
1.19 |
1.04 |
74 |
55.57 |
33.25 |
22 |
1.16 |
1.06 |
75 |
57.22 |
35.16 |
23 |
1.22 |
1.17 |
76 |
58.84 |
37.29 |
24 |
1.29 |
1.26 |
77 |
60.43 |
39.27 |
25 |
1.35 |
1.33 |
78 |
61.33 |
40.30 |
26 |
1.56 |
1.57 |
79 |
62.22 |
41.33 |
27 |
1.60 |
1.62 |
80 |
63.08 |
42.32 |
28 |
1.69 |
1.70 |
81 |
63.71 |
43.16 |
29 |
1.77 |
1.79 |
82 |
64.58 |
44.12 |
30 |
1.85 |
1.87 |
83 |
64.13 |
44.16 |
31 |
1.92 |
1.98 |
84 |
64.20 |
44.47 |
32 |
1.99 |
2.08 |
85 |
66.18 |
45.57 |
33 |
2.12 |
2.24 |
86 |
68.35 |
46.92 |
34 |
2.25 |
2.41 |
87 |
70.61 |
48.46 |
35 |
2.38 |
2.59 |
88 |
73.70 |
51.61 |
36 |
2.51 |
2.78 |
89 |
76.82 |
54.87 |
37 |
2.65 |
2.96 |
90 |
79.82 |
58.13 |
38 |
2.83 |
3.17 |
91 |
82.57 |
61.34 |
39 |
3.03 |
3.40 |
92 |
84.50 |
64.51 |
40 |
3.25 |
3.63 |
93 |
87.82 |
68.23 |
41 |
3.64 |
4.05 |
94 |
91.18 |
72.22 |
42 |
3.91 |
4.26 |
95 |
94.62 |
76.40 |
43 |
4.22 |
4.62 |
96 |
98.11 |
80.84 |
44 |
5.91 |
5.58 |
97 |
101.70 |
85.62 |
45 |
6.40 |
5.92 |
98 |
101.70 |
85.62 |
46 |
6.90 |
6.24 |
99 |
101.70 |
85.62 |
47 |
7.42 |
6.53 |
100 |
101.70 |
85.62 |
48 |
8.05 |
6.86 |
101 |
101.70 |
85.62 |
49 |
8.69 |
7.18 |
102 |
101.70 |
85.62 |
50 |
10.46 |
8.39 |
103 |
101.70 |
85.62 |
51 |
11.38 |
8.81 |
104 |
101.70 |
85.62 |
52 |
12.34 |
9.23 |
105及以上 |
101.70 |
85.62 |
|
|
|
|
|
|
注:被保险人当时年龄是指每次收取风险保障费时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周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