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4版)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2004版)(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所附条款和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相关的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诊疗,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导致骨折(含义见第十二条释义),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与所对应的骨折给付比例相乘计算的金额。骨折给付比例按照本附加合同所附的《骨折类意外伤害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执行。
二、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导致本条第一款所述之外情形,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五十元免赔额后,按百分之八十的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九十日为限。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或挂床治疗等;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或康复;
六、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
七、被保险人因犬咬伤接受狂犬疫苗预防的费用。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须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条 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如本附加合同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
第十二条 释义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是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骨折:本附加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的骨折是指闭合性骨折,不包括粉碎性骨折、合并严重血管损伤的骨折、神经损伤的骨折以及累及肩、肘、髋、膝四大关节(指关节内骨折)的骨折。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未满期保险费(一年期):是指保险费×0.65×(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一个月计算。
附表:
骨折类意外伤害给付比例表
部位 |
给付比例(%) |
部位 |
给付比例(%) |
指骨、掌骨、跖骨 |
3 |
胫骨及腓骨 |
16 |
趾骨 |
2 |
膑骨 |
6 |
腕骨 |
7 |
锁骨 |
5 |
踝部(含跗骨) |
8 |
肋骨(1-2根) |
6 |
桡骨或尺骨 |
9 |
鼻骨 |
4 |
肱骨 |
12 |
颌骨 |
5 |
胫骨 |
14 |
肩胛骨 |
8 |
腓骨 |
8 |
头颅骨 |
9 |
股骨 |
17 |
骨盆 |
9 |
股骨颈 |
18 |
脊椎骨 |
9 |
桡骨及尺骨 |
13 |
|
|
附录:
保险费率表
一、一年期费率
保险期间 |
年费率 |
一年期 |
2‰ |
二、短期(一年期以下)费率
保险期间(个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 |
10 |
2 |
20 |
3 |
30 |
4 |
40 |
5 |
50 |
6 |
60 |
7 |
70 |
8 |
80 |
9 |
85 |
10 |
90 |
11 |
95 |
12 |
100 |
说明:
一、关于保险期间
1.保险期间在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按二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2.保险期间在十五日以上(含十五日)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十五日以下(不含十五日),按日费率计算,公式如下:日费率=年费率÷360×2.5。
3.体育院校学生,签单公司可在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基础上,视风险程度在50%幅度内加收特别风险保险费。
二、关于费率浮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可在一、二表所列费率50%的范围内上下浮动。浮动幅度超过50%的,须报总公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