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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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医疗健康 | |||
所属公司 | 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16周岁至65周岁 | |||
缴费方式 |
视被保险人的性别、投保时的年龄及所选定的缴费方式而定 | |||
保险期间 | 终身 | |||
保险责任 | 一、身故或全残保障: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内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不包括核保后的加费部分,下同),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或者在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后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重大疾病保障: 被保险人75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内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下同)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人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综合事项 | 红利事项: 一、累积生息:由保险人保留红利,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保险人年初公布的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红利领取方式变更或合同终止时给付。 二、现金领取。 三、抵缴保险费:红利用于抵缴续期保险费,若红利不足抵缴当期保险费或抵缴后的余额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四、购买缴清增额保险:根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以当年度红利作为一次缴清保险费,购买缴清增额保险,缴清增额部分不参加分红。(本方式不适用于次标准体)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定红利领取方式,保险人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投保人每年可申请变更红利领取方式一次。合同终止时,若存在红利及其利息,则同时退还给投保人。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凡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或全残保障: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内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不包括核保后的加费部分,下同),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或者在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后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重大疾病保障: 被保险人75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内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下同)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人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或接受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的,或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复效前)已患有的疾病、症状、体征、生理缺陷及残疾,且未在投保单上如实告知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八、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先天性疾病;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合同生效之日起未满2年,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为终身保险。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第六条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保险人每年年初根据本保险上一会计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本年度红利分配方案,并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派发红利。在投保时,投保人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一、累积生息:由保险人保留红利,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保险人年初公布的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红利领取方式变更或合同终止时给付。
二、现金领取。
三、抵缴保险费:红利用于抵缴续期保险费,若红利不足抵缴当期保险费或抵缴后的余额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四、购买缴清增额保险:根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以当年度红利作为一次缴清保险费,购买缴清增额保险,缴清增额部分不参加分红。(本方式不适用于次标准体)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定红利领取方式,保险人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投保人每年可申请变更红利领取方式一次。合同终止时,若存在红利及其利息,则同时退还给投保人。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元,每一被保险人可投保一份或多份。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缴费标准视被保险人的性别、投保时的年龄及所选定的缴费方式而定(详见缴费表)。
第八条 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生效之日起未满2年,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同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全残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
第十一条 减额缴清 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投保人可将本合同现金价值作为趸缴的净保险费(办理减额缴清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所对应趸缴保险费的95%),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各项保险金额(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得少于0.5份),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更改为减额缴清保险时,若存在红利及其利息,保险人将一次性支付给投保人。更改为减额缴清保险后本合同不再参加红利分配。
第十二条 保险金和红利的申请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和红利须凭保险合同及最后一次缴费凭证、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事故证明书、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3、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全残保险金的申领:
1、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诊断鉴定书;
3、如为意外伤害所致,需提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领:
1、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
(四)红利的申领:由投保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红利给付申请书。
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投保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红利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投保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红利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 保险权益的转换 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可将身故保险金以趸缴方式投保人身保险。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按受益人申请转换时年龄所对应新合同趸缴保险费的95%收取保险费。
第十四条 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缴付保险费者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及日期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自缴费日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参加红利分配。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缴清增额保险的效力同时中止。
第十五条 保险费垫缴 投保时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的,分期缴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且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保险费及利息,保险人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终止。在保险费垫缴期间,如发生退保或保险金给付,保险人在给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红利或保险金中扣除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生效之日起未满2年,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十七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被保险人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被保险人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欠缴保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保险人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欠缴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的,保险人应先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扣除保单工本费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由保险人安排体检的,另须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或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合同生效之日起未满2年,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二十二条第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释义
一、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二、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三、利息:本合同所涉及的利息按"计息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三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最高值"+1.0%计算,但红利累积生息涉及的利息除外。
四、保险单现金价值:见保险单相应栏目(红利购买的缴清增额部分无现金价值)。
五、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手续费首年为所缴保险费的100%,次年为所缴保险费的70%;趸缴保险费方式的手续费为所缴保险费的12%。但核保后的加费部分不予退还。
六、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指保险人签发本合同时所列明的生效日期每年的对应日。
七、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八、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九、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
十、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十一、重大疾病及重大手术:指本合同生效(复效)以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被保险人初次罹患或接受的下列疾病或手术:
(一)急性心肌梗塞:是指冠状动脉闭塞,血流中断,使部分心肌因严重的持久性缺血而发生局部坏死。 其诊断必须基于下列三个条件:
1、典型的胸痛病史;
2、最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心肌梗塞,包含ST段抬高的表现;
3、心肌酶(血清肌酸磷酸激酶、乳酸脱氢酶)异常增高。
(二)恶性肿瘤:指组织学分类为恶性的肿瘤,并且恶性细胞具有向周围正常组织浸润和不可控制地生长和播散及向远处器官转移的特点。凡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公布的《国际疾病伤害及死亡分类标准》中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原位癌和组织学描述为癌前病变的情况;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三)瘫痪:指由于意外伤害或疾病,使四肢中的两肢以上(含两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以上(含两大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机能完全丧失180天后仍不能恢复。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
下肢三大关节包括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接受定期透析治疗者。
(五)脑中风:指由于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
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指事故发生180天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被保险人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而无法复原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含一肢)感觉或运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机能完全丧失180天后仍不能恢复。
3、两肢以上(含两肢)感觉或运动障碍而无法生活自理。 生活无法自理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基本生活活动都不能自理,而需要别人扶助的状态。
(六)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Ш度烧伤面积达到20%及以上。但若烧伤为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均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七)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自行服毒或酒精中毒者除外),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八)帕金森氏病:缓进性的神经系统退化疾病。主要症状包括行动迟缓、反应迟钝、肌肉僵硬、休息时有不自主的震颤及姿势摇摆等。需同时满足下列各项:
1、无法以医疗方式控制;
2、渐进的损害症状;
3、日常生活活动评定确认被保险人在无旁人协助下无法完成下列至少三项事情: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4、病因不明。有明确病因如脑部炎症、肿瘤、代谢障碍、血管性疾病以及化学物的中毒引起者属除外责任;
5、需由神经专科医生作出判断。 此保障至被保险人65周岁止。
(九)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被保险人必须且已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骨髓移植手术。其他器官、部分器官或组织的移植手术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十)主动脉-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又称冠状动脉搭桥术):指因各种心血管病变需要并且已经接受主动脉-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的情形。此手术指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从而必须且已接受的旁路移植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十一)主动脉疾病手术:指必须且已接受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主动脉或腹主动脉的分支手术除外。
(十二)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因心脏瓣膜狭窄或瓣膜关闭不全,而必须且已接受心脏瓣膜置换手术。但心脏瓣膜修复术、瓣膜切除术、瓣膜成形术不包括在内。
十二、身故:被保险人自然身故及在保险合同生效(复效)2年后的自杀身亡在保险金的给付上视同疾病身故。
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是指由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180日内身故,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180日后身故,视同疾病身故。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或自然灾害事故失踪,经利害关系人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保险人可按自然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受益人须签署声明,同意在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时,将该保险金退还保险人。
十三、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