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民生康泰重大疾病两全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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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医疗健康 | |||
所属公司 |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60天-65周岁 | |||
缴费方式 |
趸交、年交:10年、20年 | |||
保险期间 | 30年、50年、至88周岁 | |||
保险责任 |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满期日,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本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综合事项 | ||||
产品特色 | 身故重疾保障,生命健康卫士; 满期生存绘付,晚年生活无忧。 |
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返还已交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按【合同解除权】第二款处理。
第三条【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无息返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应依照本条第二、三款办理。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返还投保人;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年龄不实且错误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四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变更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五条【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视为已通知投保人。
第六条【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七条【合同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次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无息返还已收全部保险费,若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体检,须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保险费;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四、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后,受益人无权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申请保险金。
第八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第九条【失踪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若被保险人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第十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向本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障条款
第十二条【投保条件】
一、被保险人条件:
凡投保时出生满六十天至六十五周岁以下(含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条件: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十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满期日,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本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醉酒、斗殴;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投保前确诊已患本合同约定的各项重大疾病之一。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重大疾病时,本合同终止。除法律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合同解除权】第二款处理。
第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及保险期间】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为基础计算。
本合同保险期间分为三十年、五十年或至被保险人八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
第十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交费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采用分期交付方式时,本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间为十年、二十年。
第十七条【保险费的交付及宽限期】
投保人可以选择一次交清或分期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分期交付方式包括年交、半年交、季交、月交四种。首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每期保险费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由投保人自行交付。
自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每期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除非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否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本公司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处理。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若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将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同时自动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则按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折算可垫交天数,同样进行前述垫交处理。
当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第十九条【合同效力恢复】
投保人因欠交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时,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保险费、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公司与投保人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80%。当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一条【欠款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或返还现金价值时,如投保人欠交保险费(包括宽限期内欠交的保险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保险单借款,则本公司将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二条【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2、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合同效力恢复】条款办理复效;
3、被保险人身故或患重大疾病后;
4、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5、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的申领】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凭证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及申请权利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它与确诊疾病必须的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5、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检查或鉴定。
二、身故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凭证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及申请权利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须提供相关的意外事故证明;
7、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殡葬证明;
8、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三、满期保险金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名词释义】
本合同中的下列名词,其特定含义如下:
本公司:
指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意外伤害:
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包括残疾、身故、烧伤、重要器官切除)。
艾滋病:
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AIDS)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
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利率和利息:
本合同中的利率由本公司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制订,经本公司公布后适用。本合同中的利息均按该利率计算。
现金价值:
参见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相应栏目。
现金价值净额:
现金价值扣除垫交保险费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手续费:
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附件:重大疾病说明
重大疾病:指下列疾病之一:
1、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缺血性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突发性、持久而剧烈胸痛或胸骨后压迫性疼痛;
2)近期心电图呈异常变化显示有急性心肌坏死;
3)心肌酶异常增高。
2、恶性肿瘤: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淋巴瘤和何杰金病。恶性肿瘤的特征为恶性肿瘤细胞不受控制的增生和蔓延并侵犯到正常组织。但下述情况除外:
1)原位癌(包括子宫颈萎缩,子宫颈癌分期CIN第一,二,三)或是癌前的细胞病变;
2)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3)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恶性肿瘤的诊断必须是由专门从事病理解剖或病理诊断的医生依据病理证据做出的符合上述定义的诊断。病理证据是基于对固定组织或血液系统标本所作的阳性病理报告,是以对可疑组织的细胞结构和形态检验得出的结果为标准。
3、肢体瘫痪:指由于脑或脊髓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导致两肢(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或两肢以上,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超过六个月者。
上肢三大关节指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
下肢三大关节指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
4、细菌性脑脊髓膜炎:指因脑膜炎双球菌感染引起脑脊髓膜化脓性病变,导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其诊断需由有资格的神经科或传染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并且脑脊液检查显示脑膜炎双球菌阳性。
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发病六个月后,仍遗留下列障碍之一者:
1)一肢及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2)两肢及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致完全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3)完全及永久丧失语言能力;
4)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功能,必须永久使用鼻饲管;
所谓完全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5、严重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脑栓塞、脑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
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发病六个月后,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障碍之一者:
a)一肢及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b)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致完全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c)完全及永久丧失语言能力;
d)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功能,必须永久使用鼻饲管;
e)中枢神经系统或胸、腹部器官的功能失常,致完全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完全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6、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百分之二十以上受到Ⅲ度烧伤(计算方法根据烧伤面积中国九分法)。但若烧伤为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则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7、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导致大部分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自行服毒或酒精中毒者除外),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a)肝脏急剧缩小;
b)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留原网状结构;
c)肝功能迅速恶化;
d)肝性脑病;
e)严重黄疸。
8、重要器官移植手术:指被保险人作为受体确已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骨髓移植手术,其它器官或组织的移植手术不包括在内。
9、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而开胸实施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但不包括血管成形术、激光治疗或其它冠状动脉手术。索赔时必须提供冠状动脉造影报告且该报告显示冠状动脉有严重阻塞。
10、主动脉手术:因治疗主动脉疾病,经开胸或剖腹手术而进行的主动脉切除术或移植术。主动脉的定义仅限于胸、腹主动脉,不包括其任何分支。
外伤所致主动脉受损之手术不包括在内。
11、心脏瓣膜置换手术:为治疗心脏瓣膜病而用人工瓣膜(包括生物瓣膜和机械瓣膜)置换一个或一个以上心脏瓣膜的手术。心脏瓣膜的修复、切开和成形术除外。
12、再生障碍性贫血:由于骨髓慢性持续性的衰竭而导致的贫血、中性白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本病必须经内科血液病专家确诊,并满足以下全部三项条件:
1)经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而证实有骨髓功能衰竭;
2)临床检验符合再生障碍性贫血;
3)需进行输血或血液制品、或免疫抑制剂、或骨髓刺激剂、或骨髓移植来治疗该病。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13、严重脑损伤: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大脑损伤造成神经缺陷,导致永久性的脑神经功能障碍。所谓永久性功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6个月后,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认定无法独立完成三项以上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所谓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上下床或上下轮椅、入浴。
14、昏迷:指因脑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识丧失的状态,并对外界刺激完全无反应,同时使用呼吸机和静脉注射营养液等生命维持系统至少持续超过一周以上,但因酒精或药物滥用或医疗上使用镇定剂所致的昏迷除外。
15、脑部良性肿瘤:指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认的危及生命的非恶性脑肿瘤,引起颅内压的增高,导致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痫发作和感觉功能损害等症状,且须经开颅手术后病理证实。脑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畸形及脑动静脉瘤不在此保障范围以内。
16、帕金森氏病:渐进性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主要症状包括静止性震颤、肌张力增高、行动迟缓、反应迟钝及联合动作减少。须由本公司认可的脑神经专科医生作出判断,且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无法以医疗方法控制;
2)被保险人无法独立完成三项以上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所谓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上下床或上下轮椅、入浴。
3)只有原发性帕金森氏病在本保障范围内。
所有由于滥用药物,中毒或吸毒而导致的帕金森氏症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17、阿耳茨海默氏症(老年性痴呆和早老性痴呆):此病是由于大脑慢性进行性的不可逆性退行性改变而出现智能衰退或丧失,其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出现障碍,包括有明显的行为异常、社交能力明显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理赔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精神科专科医师确诊,并有下列全部三项情况:
1)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精神科专科医师根据阿耳茨海默氏病诊断标准而对被保险人进行的问卷测试符合阿耳茨海默氏病。
2)被保险人无法独立完成三项以上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所谓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上下床或上下轮椅、入浴。
3)经脑CT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确认被保险人因患有阿耳茨海默氏病而出现广泛的大脑皮层萎缩。
所有由于滥用药物、中毒、饮酒、吸毒或感染艾滋病而导致的痴呆以及神经官能症、精神病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18、多发性硬化: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神经科专家提供明确诊断,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所谓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初次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
由神经科专家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包含以下全部三项内容: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和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散在的身体损害的多样性;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19、脊髓灰质炎:经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认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麻痹性瘫痪的疾病。被保险人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麻痹性瘫痪的事实结果,则不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其它病因所致的麻痹,例如格林巴利综合征则不在此保障范围以内。
20、运动神经元疾病:为一组选择性地累及脊髓前角、脑干颅神经运动神经核细胞以及大脑运动皮质锥体细胞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肌萎缩侧索硬化、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原发性侧索硬化。此病症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诊有进行性和不可逆性的神经系统受损,且被保险人无法独立完成三项以上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所谓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上下床或上下轮椅、入浴。
21、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指由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并经临床检验(包括心导管或肺血管造影检查)证实,同时符合以下各项指标:
1)肺动脉平均压力超过40mmHg;
2)右心室舒张末期压力超过8mmHg;
3)右心失代偿、右心衰的症状。
22、肝脏疾病终末期:经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认且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况:
1)肝功能明显异常;
2)腹水;
3)食管静脉曲张
4)肝性脑病;
5)持久性黄疸。
因酒精、药物滥用及误用所致的继发性肝病除外。
23、听力丧失:因急性疾病或意外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双耳听力丧失,且持续一年以上。听力丧失须经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检验证明,包括听力测定报告证实不能听到90分贝或以上的声音;及听觉诱发电位检查、声阻抗、纯音测听等检查均证实。
24、语言机能丧失:指完全不可恢复性地失去说话能力,且持续一年以上。失去说话能力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其中一项:
1)无法发出四种语音中的任何三种:唇音、齿音、上颚音、软颚音;须经X线拍片、CT扫描和临床喉镜及声图仪等特殊仪器检查证实;
2)声带完全切除;
3)大脑损害或脑部瘫痪造成的失语症。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机能丧失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25、植物人:指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医生确诊,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维持一个月以上。
26、肌营养不良症:是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主要临床特征为受累骨骼肌肉的无力和萎缩。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认符合以下四项诊断指标中的三项:
1)家族史中有其他成员患相同疾病;
2)临床表现包括:无感觉神经紊乱,正常脑脊液及轻微腱反射的减退;
3)典型的肌电图;
4)临床推测必须有肌肉或组织检查加以证实。
27、脑炎:指因严重的脑实质(大脑半球、脑干或小脑)炎症导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
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发病六个月后,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障碍之一者:
1)一肢及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2)两肢及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致完全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3)完全及永久丧失语言能力;
4)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功能,必须永久使用鼻饲管;
5)中枢神经系统或胸、腹部器官的功能失常,致完全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完全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28、象皮病:指末期丝虫病,按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三度淋巴液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此病症须经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29、肾髓质囊性病: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30、埃博拉病毒感染:埃博拉病毒感染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实验室检查证实埃博拉病毒的存在;
2)从发病开始有超过30天的进行性感染症状。
31、坏死性筋膜炎: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软组织坏死,并导致身体受影响部位永久完全失去功能。所谓永久完全失去功能是指受影响部位的功能丧失超过六个月者。
32、肢体缺失:因治疗的需要或意外事故所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完全离断。
33、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型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是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并需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一百八十天以上,须由本公司认可的有资格的内分泌医生确诊并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一个条件。
1)本公司认可的内分泌医生确定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因坏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
34、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两个肾脏发生慢性且不可恢复的功能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且透析治疗已持续8周以上。
35.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由本公司认可的医师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需进行手术治疗,以进行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但因酗酒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除外。
36.脐带血干细胞移植:因血液系统疾病,经一般治疗无明显效果,基于医生建议而接受脐带血干细胞移植手术,理赔时必须提供由本公司认可的血液科医师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报告。
37.系统性红斑狼疮:?ナ且恢肿陨砻庖咝越岬拮橹?病,于体内有大量致病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造成组织损伤。理赔须经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认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况:
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如下条件的四个:①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②光敏感;③口腔溃疡;④非畸形关节炎或关节痛;⑤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⑥神经系统损伤(抽搐或精神症状);⑦血象异常(WBC<4000/μl或血小板<100000/μl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如下条件的两个:?ア倮谴?细胞或抗双链DNA抗体阳性;②抗Sm抗体阳性;③抗核抗体阳性④狼疮带试验阳性;⑤C3补体低于正常。
3)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弱,血肌酐的清除率低于每分钟30ml。
38、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导致的双目视力永久性完全丧失,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失明的诊断是指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白内障引起的失明不在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39、重症肌无力:是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乃至全身肌肉,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出现眼险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40、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由于先天性铜代谢障碍所引起的一种疾病,其特点为肝硬化与双侧脑基底神经节变性同时存在。理赔须经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认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况:
1)临床表现包括:进行性加剧的肢体震颤,肌强直,吞咽及发音困难,精神异常。
2)角膜色素环(K-F环)。
3)血清铜和血清铜蓝蛋白降低,尿铜增加。
4)食管静脉曲张
5)腹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