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中国公民境外意外伤害及紧急救援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中国公民境外意外伤害及紧急救援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拥有中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拥有正式住址,年龄在3周岁至70周岁,身体健康者,
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A、 中国公民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B、 中国公民境外紧急救援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突发性疾病时,本公司境外授权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将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并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紧急救援时,在该被保险人紧急救援保险金额范围内,境外机构承担以下责任及其费用:
一、紧急救援
1.将被保险人转移到距事发地最近且最合适的所在国医院。
2.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当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被保险人将被转移到其他医疗条件适合的所在国的医院或者邻近国家的医院。
3.若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情需要,境外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在转移过程中护送被保险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4.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若以空运为转运方式,境外机构将使用正常航班。若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必要,境外机构将雇用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飞机运送被保险人。
5.被保险人所接受上述救助均须在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的同意下进行。
6.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形之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需急救而无法与境外机构立即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境外机构也应在被保险人住院后的24小时以内得到通知。否则,境外机构不承担本条各款责任及费用。
二、转运回国责任
1.在对被保险人的救护措施结束后,或者当境外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者伤势已稳定可以旅行时,境外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若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需要的话,境外机构将在转运被保险人回中国境内过程中安排医疗护送。
2.若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情况允许,境外机构将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者广州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上述三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3.若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国境内时需入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送到上述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境外机构指定的医院,该次境外医疗急救责任终止。
4.若境外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外机构有权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负。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由于救助过程而过期失效,境外机构将承担被保险人的回程机票费。
三、住院费用补偿
在被保险人接受境外机构所进行的紧急救助后,境外机构将承担继续治疗至被保险人病况稳定可以被转运回国时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
1.医院病房房费、餐费、医生认为住院病人所需的全部医疗设施费用以及治疗和劳务费用,其中包括外科、麻醉科、内科、会诊、检查、理疗和药品的费用。
2.病情需要的加护病房费用。
四、遗体转运回国和安葬
若被保险人在旅行中因患疾病或者因遭受意外事故突发而死亡,境外机构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者其家属的愿望承担以下责任:
1.遗体转运回中国境内
境外机构将安排正常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的北京、上海或者广州之一的国际机场。按照国际有关规定支付灵柩费,但不超过RMB6,000元。
2.火葬
若被保险人遗愿或者其家属选择火葬,境外机构将支付其遗体在事发国家的火葬费和将骨灰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
3.就地安葬。
若被保险人遗愿或者其家属选择就地安葬,境外机构将支付最高不超过RMB8,000元的所有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
五、境外机构对每一被保险人紧急救援所支出的费用以该被保险人救援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者累计支出的紧急救援费用达到救援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终止。
C、中国公民选择境外紧急门诊、牙科门诊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遭受意外或患突发性疾病时,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将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并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医疗救助时,境外机构承担以下责任及其费用:
一、 紧急门诊责任
1.若被保险人因病情所需,经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的允许,可进行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境外机构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X光费及药费)。但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境外机构不承担。
2.由境外机构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次不超过人民币8,000元为限,且每次紧急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800元(含人民币8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如果被保险人门诊诊断后需住院治疗,则该次门诊的全部费用将由境外机构承担,其住院费用按本条B项责任的第三款处理。
4.当被保险人接受门诊治疗时,根据治疗性质,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可随时决定将被保险人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北京、上海、广州三城市之一。如有必要将组织医疗小组护送,本项费用按本条B项责任的第二款处理。
二、 紧急牙科门诊责任
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突发性疾病而直接造成的牙病,境外机构将安排为其实施紧急治疗。
2.由境外机构承担的牙科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次不超过人民币4000元为限,且每次牙科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800元(含人民币8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若与原牙病史有关的费用、非紧急或事先预约的牙科诊治,以及安装托牙、假牙的牙科门诊费用境外机构不承担。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突发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二、在中国境外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三、在把被保险人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境外机构不承担责任。
四、被保险人在本条款第七条中所规定的不保的国家和地区所发生的紧急救助、转运、治疗等援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境外机构不承担责任(除非事先经境外机构特别同意)。
五、任何下列行为所导致的费用,境外机构均不承担责任:
1.未经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事先同意的转运和救护;
2.门诊和常规、预防性、检查性、疗养性住院;
3.酗酒、吸毒或者滥用兴奋剂;
4.自伤、自杀或者自杀未遂等由被保险人主观原因造成的伤害;
5.被保险人本人故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6.在旅行期间,违反医生建议而引起的任何后果;
7.被保险人参加职业运动或者任何危险性运动、活动,例如(但不限于)摩托车运动、
空中运动、带呼吸器的潜水运动、任何形式的速度竞赛和其他任何竞赛等;
8.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事故时所产生的费用;
9.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10.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待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的非紧急治疗请求;
11.被保险人未经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许可使用任何剂量的药物、麻醉剂、或者类似药物而造成不良后果产生的费用;
12.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
六、任何下列原因所导致的费用,境外机构均不承担责任:
1.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在签定本条款之前24个月内一直患有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
2.所有有关美容手术的一切费用;
3.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4.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5.任何精神的、心理障碍的治疗;
6.定期或者长期做透析的慢性或者晚期肾功能衰竭;
7.性传播疾病、器官移植(包括人造移植)、怀孕、分娩、遗传疾病或者先天性疾病;
8.化学污染、恐怖行为。
七、本条款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境外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服务当中因非境外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境外机构不负保险责任。
八、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住院检查和治疗时间不足36小时的,境外机构将不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急救、转运及治疗费用。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保险单所载明的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保险期间超过90日的,境外机构将承担每次旅行不超过90日的第三条B项及C项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5万元。
二、救援保险金额分为RMB666,000元和RMB1,000,000元两种。不足18周岁的子女(以2人为限),若与父母两人(不包括祖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同行,且父母两人同时投保的,可免交此项保险费并享受第三条B项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的所有利益(救援保险金额以父母两人中较低一方为准)。
三、本公司有权随时调整保险费率标准。
四、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未满期前回国,本公司不因此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第七条 不保的国家和地区
境外机构不承担被保险人在以下国家和地区(包括其领地或者属地)所发生的第三条B项救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前往下列任何国家和地区,必须在投保时征得境外机构特别同意后,境外机构才承担第三条B项救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欧洲:波黑地区,巴尔干地区。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
非洲:阿尔及利亚,卢旺达,索马里,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
大洋洲:美洲萨摩亚群岛,Bouvet Islands,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地,Heard and Mac Donald,基里巴斯,马歇尔群岛,麦克罗尼西亚,瑙鲁,尼乌亚岛,巴伯儿图阿普群岛,皮特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US Minor Outling Islands,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其他一般条款
任何最终决定将取决于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境外机构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
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继续旅行,将不安排其回国的转运。
若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时间或者其费用有不合理之处,境外机构的授权医生有权将住院时间和费用限制在合理的、正常的、国际惯例的范围之内。
境外机构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均取决并服从于当地的法律、法规,而且不得超出被保险人当时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律、法规的范围。在接管任何事务之前,境外机构必须取得各有关部门的授权或者签证。
由于境外机构不能控制的外在原因所导致的任何延误,境外机构均不承担医疗急救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在本条款所包括的事故或者医疗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应立即与境外机构联系,并告知24小时都能与被保险人联系或者留言的电话、传真或者电传。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须急救而无法与境外机构立即联系的,但最迟不超过事发后的24小时,境外机构应得到事发通知,否则,一切发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及其亲属自负。
二、由境外机构支付费用的,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本条款的各项内容。
三、未经本公司事先同意,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或者旅伴不得作出任何许诺或者承诺付款。
四、如境外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被保险人应在境外机构提出偿还要求后的30日内偿还代付款。
五、既使本条款已生效,但被保险人的费用在事发时已由或者将由其他救援机构、国家救援计划所承担,或者被保险人同时持有任何其它保险单且此保险单可以承担被保险人因医疗救助所支付的费用,被保险人在首次与境外机构联系时即应告知。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的权益
如被保险人在享受本条款的服务之外,还享有其他医疗救助服务,可获得门诊、住院、转运、护送、遗体遣送等费用的补偿,被保险人必须在首次与境外机构联系时即说明该医疗救助服务的详情。此外,境外机构有权直接与有关的救助机构或者保险公司联系,并要求偿还本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如与另一方发生矛盾冲突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境外机构有权在解决问题或者在对起诉进行辩护时接替被保险人的权利,或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采取任何司法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境外机构拥有完全自行处理权。
第十二条 合同的解除
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严格遵守境外机构所决定的援助程序,境外机构将解除本条款中所规定的一切境外医疗救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援助服务,不承担任何由于不遵守境外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境外机构全部同意而产生的费用。境外机构将发电报或者电传通知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若被保险人拒绝境外机构所建议的救护程序,境外机构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若为从本条款中获益而进行骗赔或者采取任何欺骗的手段,境外机构不负保险责任,而且本公司不退还被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另外,被保险人还应向境外机构偿还因此而获得的款项。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事发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事发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身体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事发当地有关部门出具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5.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境外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释 义
中国境外:是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时,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境外旅行期间:是指被保险人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出境手续且登上离境交通工具起至被保险人乘交通工具返回中国境内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时止的期间。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突发性疾病:是指突发的、必须紧急就治的疾病。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附录1: A项责任的年保险费率为1.5‰ 。
附录2:B项、C项责任的保险费标准:
救援保险费收费标准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保险责任
旅行期间 保险费 |
B项责任
|
C项责任 | |
1,000,000保额 |
666,000保额 | ||
1-7日 |
260 |
180 |
266 |
8-14日 |
460 |
260 |
382 |
15-21日 |
510 |
295 |
432 |
22-30日 |
585 |
335 |
482 |
31-45日 |
720 |
415 |
598 |
46-60日 |
855 |
500 |
712 |
61-75日 |
945 |
595 |
855 |
76-90日 |
1,030 |
675 |
980 |
1年 |
1,400 |
1,090 |
1595 |
附则: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副省级城市分公司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调整附录、附表保险费(率)标准。调整幅度超过50%的,须报总公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