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泰康重大疾病定期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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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医疗健康 | |||
所属公司 |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16周岁至55周岁 | |||
缴费方式 |
趸交、年交 | |||
保险期间 | 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 |||
保险责任 | 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起一百八十天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为女性,除上述责任外,本公司还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后,被保险人被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首次患有本合同所指一种或多种“原位癌”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20%给付女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后,被保险人被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首次患有本合同所指“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20%给付女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它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十六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含五十五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起一百八十天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为女性,除上述责任外,本公司还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后,被保险人被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首次患有本合同所指一种或多种“原位癌”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20%给付女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后,被保险人被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首次患有本合同所指“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20%给付女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任一情事造成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女性疾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之内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女性疾病;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被保险人被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拘禁或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入狱期间
第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和保险期间】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九条 【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的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和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二条 【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或女性疾病保险金时, 应出具保险单、受益人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十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如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能够行使索赔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合同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名词释义】
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涉及补交或垫交保险费的利息,以“补交或垫交保险费的当日所在的会计年度的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按复利计算。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上“现金价值表”所列明的金额。
重大疾病: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共27种):
一、急性心肌梗塞
指由于供应心肌血液被突然中断而首次出现心肌梗塞(心肌坏死)的现象。
理赔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⑴ 典型的胸痛症状;
⑵ 心电图有新近的改变,显示心肌梗塞状况;
⑶ 心肌酶有异常增高。
心绞痛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二、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生长、扩散并侵入其它组织。包括白血病、淋巴瘤、何杰金氏病。
理赔时,必须提供明确的病理证明证实组织被侵入或有组织学上可证明的恶性增生。临床诊断结果不能作为理赔标准。
但非侵入性的原位癌、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恶性前期的非侵入性肿瘤及艾滋病病毒所衍生的肿瘤不包括在内。
三、瘫痪
由于脑或脊髓因病或外伤而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医师认定其机能仍完全丧失。
瘫痪包括双瘫、偏瘫、截瘫、四肢瘫。
四、慢性肾衰竭
指因双肾功能有慢性且不可恢复的衰竭所导致的终末期肾功能衰竭。
理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有接受定期的肾透析或已接受肾移植手术的治疗。
五、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本公司认可的脑神经科医师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⑴ 植物人状态;
⑵ 一肢或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⑶ 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⑷ 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理赔时必须提供神经系统永久性损害的证据如计算机扫描或核磁共振报告。
由于意外而引起的脑血管意外不在此保障范围之内。
六、严重烧伤
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其计算方法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
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其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七、爆发性肝炎
由病毒性肝炎引起的肝脏亚广泛至广泛性坏死并导致肝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全部4项:
⑴肝脏急速萎缩;
⑵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留胶原网状结构;
⑶肝功能检验急速异常的退化;
⑷黄疸迅速加深/肝性脑病。
八、帕金森氏病
被保险人必须在65周岁前经神经科医师确诊患有这病并有下列两项情况:
⑴无法以药物治疗来控制;
⑵有进行性加重的表现。
而且,根据日常生活活动评定已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受他人协助下,无法完成至少三项下列事情:
⑴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⑵更衣:自己穿衣/脱衣;
⑶进食:自己摄取已准备好的食物;
⑷入厕:自己入厕进行大小便并保持个人卫生;
⑸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只有原发性帕金森氏病在本保障范围内。
所有由于滥用药物、中毒或吸毒而导致的帕金森氏症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九、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被保险人由于相应的器官功能损害,作为器官移植的被植人而确实接受了心脏、肺、肝脏、肾或骨髓的移植手术。
十、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已进行经心脏科专家建议用隐静脉或内乳动脉移植到一条或以上狭窄或阻塞的冠状动脉上的开胸手术。
心导管球囊扩张术及激光射频技术和其它非开胸手术等不包括在此保障之内。理赔时必须提供冠状动脉造影报告显示冠状动脉有严重阻塞。
十一、主动脉手术
因主动脉疾病而确曾实施开胸手术予以切除并进行了血管移植。主动脉的定义仅限于胸、腹主动脉,不包括其任何分支。
外伤所致主动脉受损之手术不包括在内。
十二、心脏瓣膜置换手术
因心脏瓣膜病变而必须且已接受人工心脏瓣膜的置换的开心手术。
非开心手术,如经皮穿刺气囊导管修补、扩张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十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由于骨髓慢性持续性的衰竭而导致的贫血、中性白细胞减少、血小板减少。本病必须由内科血液病专家确诊。
理赔时必须满足以下全部三项条件:
⑴ 经骨髓穿刺检查/骨髓活检而证实有骨髓功能衰竭;
⑵ 临床检验符合再生障碍性贫血;
⑶ 需进行输血或血液制品/免疫抑止剂/骨髓刺激剂/骨髓移植来治疗该病。
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检查报告。
十四、阿耳茨海默氏病
此病是由于大脑慢性进行性的不可逆性退行性改变而出现智能衰退或丧失,其临床结果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出现障碍包括有明显的行为异常、社交能力明显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此病必须在65岁前病发,和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精神科专科医师确诊,并有下列全部三项情况:
(a)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精神科专科医师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阿耳茨海默氏病诊断标准的问卷测试被保险人而符合阿耳茨海默氏病。
(b)理赔时必须提供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精神科专科医师证明被保险人在无他人协助下无法独立完成至少以下两项日常生活活动:
⑴ 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⑵ 更衣:自己穿衣/脱衣;
⑶ 进食:自己摄取已准备好的食物;
⑷ 入厕:自己入厕进行大小便并保持个人卫生;
⑸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c)理赔时必须提供经脑CT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确认被保险人因患有阿耳茨海默氏病而出现有广泛的大脑皮层萎缩的报告。
所有由于滥用药物、中毒、饮酒、吸毒或感染艾滋病而导致的痴呆以及神经官能症、精神病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十五、严重脑损伤
因意外或外伤导致被保险人脑部严重损伤,以致永久性脑神经损害。所谓永久性脑神经损害是指事故发生6个月后,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精神科专科医师证明被保人在无他人协助下无法独立完成至少以下三项日常生活活动:
⑴ 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⑵ 更衣:自己穿衣或脱衣;
⑶ 进食:自己摄取已准备好的食物;
⑷ 入厕:自己入厕进行大小便并保持个人卫生;
⑸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十六、昏迷
人呈无意识状态,对外来刺激或内部组织的需求皆无反应,其生命必须持续依赖外部的生命支持系统(至少96小时以上)才能得以维持,其所导致的神经功能缺损必须被保险公司认同为永久性的。
因酒精或药物滥用所致的昏迷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十七、 脑部良性肿瘤
由神经内科/神经外科专科医生确诊为脑内非恶性但有生命威胁的肿瘤,且必须接受手术切除,否则会造成严重的永久性的神经缺陷。
理赔时必须提供脑CT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报告。
十八、多发性硬化
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6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的发作)的病变。其临床表现为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至少一次以上的发作并累及到视神经、脑干、脊髓,出现有共济失调或感觉障碍。该诊断必须经保险公司认可的神经科专家医师确诊。
理赔时必须提供神经系统损害的证据如CT扫描、MRI核磁共振。
十九、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由临床及包括心导管在内的各项检查而确诊为原发性肺动脉高压。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全部:
⑴ 呼吸困难及疲劳;
⑵ 左心房压力上升(至少增加20个单位);
⑶ 肺阻力高于正常值3个单位以上;
⑷ 肺动脉压至少为40mmHg;
⑸ 肺楔压至少为8mmHg;
⑹ 右心室舒张末期压力至少为8mmHg;
⑺ 右心室肥大,扩张及有右心衰竭及其失代偿的表现。
二十、慢性肝病
指慢性终末期肝脏衰竭并有以下全部表现:
⑴ 持续性黄疸;
⑵ 腹水;
⑶ 肝性脑病;
⑷ 食道静脉曲张。
因酒精及药物所导致的肝病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二十一、失明
由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所致双眼视力的完全丧失且不可恢复。
理赔时其诊断必须经保险公司认可的专业眼科医师确认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力半径小于5度。
二十二、听力丧失
由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所导致的听力永久性完全丧失。
理赔时必须由耳鼻喉科专科医师验证并提供包括听力测定(Audiometric)和声域测验(Sound-threshold)在内的报告。
二十三、丧失语言能力
经本保险公司认可的医师确诊,被保险人因声带的疾病或外伤而出现完全性永久性地丧失语言能力持续长达至少12个月以上,而且此状况无法以医疗手段来矫正。
由于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机能障碍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二十四、终末期肺病
由本公司认可的呼吸科专家确诊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
⑴ 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0.75升;
⑵ 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⑶ 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
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二十五、脑炎
被保人因脑实质(大脑半球、脑干或小脑)的严重感染而出现永久性的神经系统损害。该病必须经神经科专科医师或本公司认可的内科感染科专科医师确诊。
理赔时必须提供神经系统受损害的证据(如头部CT扫描、核磁共振检查等)。
二十六、颅脑手术
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外科医师确诊并确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包括颅骨钻孔手术)。
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理赔时必须提供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外科医师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报告。
二十七、断肢
由于外伤而使被保险人两肢或两肢以上出现完全永久性失能。
女性疾病: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共2种)
一、女性原位癌
包括乳房、卵巢、子宫内膜、子宫颈、输卵管、阴道及外阴的原位癌,指源自以上部位的癌细胞尚未穿透其基底膜或侵及基质,其诊断必须有病理科医生的活检(包括手术)标本的检查证实为原位癌的病理报告来作为理赔依据。
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是一种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于体内有大量致病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造成组织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基于如下条件:
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如下条件的四个:
(1)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2)光敏感;(3)口腔溃疡;(4)非畸形关节炎或关节痛;(5)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6)神经系统损伤(抽搐或精神症状);(7)血象异常(WBC<4000/ul或血小板<100000/ul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如下条件的两个:
(1)狼疮细胞或抗双链DNA抗体阳性;(2)抗Sm抗体阳性;(3)抗核抗体阳性;(4)狼疮带试验阳性;(5)C3补体低于正常。
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弱,血肌酐的清除率低于每分钟30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