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康瑞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账户管理型)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康瑞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账户管理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有关的投保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在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止。
第五条 公共账户、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撤销
本公司为投保人设立公共账户,为每一被保险人设立个人帐户。
投保人解除合同,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撤销,本公司对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并将资金余额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或离职,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撤销,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并将资金余额转入公共账户。
第六条 退休
本合同约定的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5周岁。
被保险人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的,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有权从公共账户或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中扣除多支付的保证收益和红利。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就医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退休前,如果被保险人当年度发生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对超过部分,本公司在其个人账户余额内给付医疗保险金,但以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余额为限。本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个人帐户余额相应减少。
当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经投保人书面同意,本公司按照投保人确定的给付标准,在公共账户余额内给付医疗保险金,但以公共帐户余额为限。本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公共帐户余额相应减少。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对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余额部分,本公司在其个人账户余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但以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余额为限。本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个人帐户余额相应减少。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不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非处方药;
三、未经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诊疗;
四、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五、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所或挂床等治疗;
六、洗牙、洁齿、整容、矫形、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七、非应由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八、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中国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第九条 保险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定额或不定额地向本公司交纳保险费。本公司将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在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按照投保人要求分别记入公共账户和个人帐户。管理费提取比例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条 账户保证收益
本合同项下的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享有保证收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或需要结清账户时,本公司将保证收益分别划入相应账户,成为该账户资金余额的一部分。
本合同公共账户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被保险人退休前,个人账户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被保险人退休后,个人账户的保证利率为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账户红利
本合同项下的公共账户享有分红权利;被保险人退休前个人账户享有分红权利,但被保险人退休时所在会计年度不享有分红权利;被保险人退休后个人账户不享有分红权利。
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经保险监管机关核准后,向上一会计年度末有效且享有分红权利的账户派发红利。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公共账户和个人帐户有红利,则红利分别划入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成为相应账户资金余额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四条 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4. 当地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管理部门报销凭据;
5. 被保险人使用公共账户余额时,投保人出具的同意给付医疗费用的书面证明;
6. 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被保险人应提供提前退休的有效证明;
7.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因所属人员变动而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于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因被保险人离职而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本公司将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转入公共账户。
三、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减少到符合参加本保险条件的在职员工75%以下(含75%)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条款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期保险费交费凭证。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将公共账户资金余额和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在扣除合同终止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投保人。各保单年度的合同终止费用比例(终止费用与账户资金余额的比例),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当年度:指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会计年度。
账户保证收益:按账户资金经过时间和账户保证利率以单利方式计算。账户资金经过时间是账户资金自上一会计年度末结息、本会计年度记入账户的保险费、转入资金或减少资金之日起至结算日所分别经过的天数。
账户资金余额:账户资金余额按照结算时间分为会计年度末账户资金余额和会计年度中账户资金余额。
1.会计年度末账户资金余额:上一会计年度末账户资金余额+本会计年度划入账户的保险费和从其他账户转入的资金-本会计年度从账户减少的资金+本会计年度的账户保证收益+本会计年度末划入账户的红利。该红利于下一个会计年度分配。
2.会计年度中账户资金余额:上一会计年度末账户资金余额+本会计年度截止到结算日划入账户的保险费和从其他账户转入的资金-本会计年度截止到结算日从账户减少的资金+本会计年度截止到结算日的账户保证收益。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