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和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持有效客票乘坐本合同约定的从事合法客运的机动车辆、船舶、轮渡、火车等客运交通工具的旅客,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过程中,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3.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4.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过程中,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残疾或者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也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范围执行,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死亡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含残疾用具费、抚养费);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医疗保险金(含伙食补助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
当本公司约定的机动车辆乘坐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者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乘坐人数的比例给付各项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相应保险金额为限。
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选择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方式领取各项保险金。无论选择哪种方式,本公司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相应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者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疾病、流产、分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八、爬、跳交通工具等违反客运规章的行为;
九、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不可报销的费用。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被保险人购票踏入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时起至离开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相等,最低各为人民币10,000元。
二、保险费依两项保险金额之和计收,保险费率标准见附表。本合同一经成立,中途不得退保。
第七条 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公安部门或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事故裁决书;
5.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本公司认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裁决;
8.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或者身份证明;
3.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5.本公司认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裁决;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治疗记录和医药费收据;
5.本公司认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裁决;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的、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附表:
保险费率表
每一被保险人次
种 类 | 保险费率(‰) | |
公路 | 150公里及以下 | 0.002至0.01 |
150公里以上500公里及以下 | 0.01至0.05 | |
500公里以上 | 0.05至0.1 | |
铁路 | 150公里及以下 | 0.001至0.01 |
150公里以上500公里及以下 | 0.01至0.05 | |
500公里以上 | 0.05至0.1 | |
轮船 | 50海里及以下 | 0.001至0.01 |
50海里以上 | 0.002至0.015 | |
轮渡 | 0.001至0.01 |
附则: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副省级城市分公司可依附表所列保险费率标准在50%的范围内上下浮动。调整幅度超过50%的,须报总公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