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相关的投保单和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机动车驾驶员或乘务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者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伤害并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本公司根据伤残鉴定主管部门评定的伤残等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2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具体对应关系如下:
第一级 |
第二级 |
第三级 |
第四级 |
第五级 |
100% |
85% |
70% |
60% |
50% |
第六级 |
第七级 |
第八级 |
第九级 |
第十级 |
35% |
25% |
20% |
10% |
5% |
(二)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的90%给付医疗保险金;在二级以下医院或非公立医院治疗的,按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的50%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期间,本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按每天35元标准给付被保险人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医院或非公立医院治疗的,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及住院津贴合计金额不超过1000元。
四、本公司所负本条第一、二款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所负本条第三款给付保险金(含住院津贴)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含住院津贴)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在非驾驶或非乘坐机动车辆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
十、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十二、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十三、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疾病或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十四、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不可报销的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七、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交费方式为趸交。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身份证件与户籍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或住院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及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身份证件与户籍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及保险费收据;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件与户籍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扣除十元成本费后,退还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未满期保险费(一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 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一个月计算。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国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
意外伤害保险 |
5‰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
5‰ |
附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保险费率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附表在50%的范围内上下浮动。调整幅度超过50%的,须报总公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