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持有公共交通卡在市区及郊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公交车、地铁和出租车)的乘客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可作为投保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每次持卡上车开始,至到达行程终点下车为止的过程中因见义勇为行为或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或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或见义勇为行为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或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或见义勇为行为为直接原因致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身故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或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或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见义勇为行为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身故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身故保险金额时,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见义勇为行为诊疗而支付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医疗、医药费用,本公司按实际支付费用的80%予以补偿,但以本保险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或见义勇为行为治疗,到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最高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本公司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恐怖行动;
九、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 因意外伤害或见义勇为行为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一、 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如发生以上情形的意外伤害导致本保险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未满期保费外,其他情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一个月及一年两种。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
本合同一经成立,中途不办理退保。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本保险按份计算,每份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若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
二、本保险可以投保1份或2份,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
三、保险费的计收详见费率规章。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四、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
(一)若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理;
(二)若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受益方式为顺位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五、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付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若被保险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还需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命名表彰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六、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四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七、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四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八、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九、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本公司提交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到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件。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十二条 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
本条款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意外医疗注意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本公司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保单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释 义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见义勇为行为: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并受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行为。
4、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5、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月数/保险期间月数)]×(1-10%),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6、本公司: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