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本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属于主合同,但不构成主合同之一部分。主合同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由投保单、本附加合同条款、主合同保单计划书所载的有关声明和批注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及书面协议构成。本附加合同若未在主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中加以记载,则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住院,本公司根据其住院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按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支付办法给付个人自负部分的 75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为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障对象。每次住院的给付金额不超过 8000 元。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或疾病,或其引起的并发症须住院两次或以上者,若前次出院日期与再次入院日期间隔不超过 90 日,均视作一次住院。若被保险人已从任何机构、个人或社会保险、福利计划取得过赔付,本公司仅给付剩余部分的 75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种或数种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自伤或自杀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罢工或恐怖主义活动;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企图犯罪或拒捕;
五、被保险人殴斗、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分娩或节育;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蹦极、登山、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用于矫形、镶牙、牙齿修复、牙齿整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 ( 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 ) 的费用;
十、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缺陷或先天性疾病;
十一、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呈阳性),患性病或精神疾患;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所患的疾病;
十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后 60 日内所患的疾病(续保时本项不适用);
十五、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后 180 日内被医院医师诊断患有扁桃腺、甲状腺、痔疮、中耳、疝气、生殖系统方面的疾病(续保时本项不适用)。
第四条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起至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终止日 24 时止。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并在主合同保单计划书或批注中载明保单生效日。
第五条 续保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附加合同。若本公司同意续保,投保人须支付本公司当时规定的续保保险费,续保方可生效。主合同有关保险费支付及宽限期的规定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附约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退还本保险年度已交保险费的 65 %。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住院后 10 日之内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
若被保险人住院接受治疗,在被保险人出院后 10 日之内,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住院费用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由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门急诊病历、诊断书、住院和出院证明、给药清单 / 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用凭证(以上证明皆需原件);
四、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被保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五、本公司核准给付保险金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按最后一个生日)计算。
二、投保人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写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若发生错误,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1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退还本保险年度已交保险费的 65 %;在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折算;
3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本公司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附加合同的解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 、本附加合同;
2 、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 、解除附加合同申请;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 30 日内按下表比例退还最后一期已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日至保险期限到期日的月数不同交费方式下退还保险费的比例其它交费方式年交满 10 个月 0 60% 满 9 个月但不满 10 个月 0 50% 满 8 个月但不满 9 个月 0 40% 满 7 个月但不满 8 个月 0 30% 满 6 个月但不满 7 个月 0 25% 不满 6 个月 0 0
三、若本公司已给付过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则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二条 职业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 10 日之内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不属于本公司的承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终止,本公司按第十一条第二款表中比例退还最后一期已交的保险费。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属于本公司的承保范围,变更之日所在保险年度的保险费维持不变,但在续保时,投保人须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职业支付续保保险费;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前述约定通知本公司,而仍然按变更前的职业支付续保保险费,本公司将作如下处理:
1 、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收续保保险费与应收续保保险费的比例折算;
2 、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本公司将退还实收续保保险费与应收续保保险费的差额,但至多退还一个保险年度的差额。
第十三条 附加合同的终止
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二、本公司拒绝续保;
三、本附加合同的应交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支付;
四、主合同失效、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五、主合同转换成减额交清保险或展期定期保险。
第十四条 释义
医院:指下列机构:
1 、本公司指定医院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
2 、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施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 24 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3 、不包括诊所、康复、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医师:指具有专业资格认证和诊断处方权,且正在医院执业的医师,但被保险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除外。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急诊观察室、其它非正式病房、联合病房或挂床住院。
妊娠:是胚胎和胎儿在母体内发育成长的过程,包括流产、早产、宫外孕、前置胎盘、胎盘早期剥离等。
艾滋病( AIDS): 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 HIV): 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所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为此人已受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运动。
探险: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不可抗力:指不可预测的、不可避免的、人力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