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汽车、轮船或飞机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者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汽车、轮船或者飞机航班,自剪票后进入火车站台、轮船码头、飞机航班候机厅或进入汽车车厢内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站台、汽车车厢、离开轮船码头或走出机场为止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或因意外事故发生后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非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汽车、轮船或者飞机航班期间;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二、被保险人非法搭乘商业运营的火车、汽车、轮船或者飞机的;
十三、被保险人违反乘运人安全乘车规定的。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根据不同交通工具分别给付保险金额。(见下表)
项目 标准 金额 |
飞机意外 保险金额 |
火车、轮船意外保险金额 |
机动车辆意外保险金额 |
总保险金额 |
给付金额标准 |
25万元 |
10万元 |
5万元 |
40万元 |
二、保险费:每份为人民币50元。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可买4份,超出部分无效。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受益人的指定: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发生未曾指定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的情形,身故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额的义务。
二、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受益人,本公司收到变更申请后,出具批单贴附于保险单和其他凭证上。
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申请人应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认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二条 变更及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合同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二、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释 义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公共交通: 是指公有公用的具有营运许可证(执照)、以运载旅客为营运目的的交通运输,例如客运轮船、客运火车(含轨道交通)以及客运汽车。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 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附件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 级 |
项 目 |
残 疾 程 度 |
最高给付 比例 % |
第一级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
100%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
七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
八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阻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4) | ||
第二级 |
九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完全丧失的(注5) |
80% |
十 |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
第三级 |
十一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65% |
十二 |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 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三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十四 |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 ||
十五 |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
第四级 |
十六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55% |
十七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八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九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二十 |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 ||
二十一 |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 ||
二十二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五级 |
二十三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45% |
二十四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十五 |
两手拇指缺失的 | ||
二十六 |
一足五趾缺失的 | ||
二十七 |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 ||
二十八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十九 |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
第六级 |
三十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的 |
25% |
三十一 |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三十二 |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七级 |
三十三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的 |
15% |
三十四 |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
第八级 |
三十五 |
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
10% |
三十六 |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 ||
三十七 |
一足拇指缺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 ||
三十八 |
一足拇指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 ||
第九级 |
三十九 |
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
4% |
四十 |
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 ||
四十一 |
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 ||
四十二 |
一足拇指末节缺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 ||
第十级 |
四十三 |
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
1% |
四十四 |
一足除拇指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具医疗论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品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关节间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脸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