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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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医疗健康 | |||
所属公司 | 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6个月至65周岁 | |||
缴费方式 |
趸交、年交:5年、10年、20年、30年 | |||
保险期间 | 终身 |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障: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天内: 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已缴保费(不计利息且不含核保后加费部分),本合同终止。 (二)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天后: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及以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2倍,本合同终止。 因重大疾病及重大手术给付的保险金不可兼得。 二、身故或全残保障: (一)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及以后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2倍,本合同终止。 (二)疾病身故或全残: 1、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天内: 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已缴保费(不计利息且不含核保后加费部分),本合同终止。 2、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天后: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及以后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2倍,本合同终止。 | |||
综合事项 | ||||
产品特色 | 1.投保范围广,投保选取自由; 2.终身享有保障; 3.大病种类多,覆盖范围广; 4.重大手术费用垫付,凸显人性化; 5.缴费方式灵活多样。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凡年龄为6个月至65周岁,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障: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天内:
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已缴保费(不计利息且不含核保后加费部分),本合同终止。
(二)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天后: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及以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2倍,本合同终止。
因重大疾病及重大手术给付的保险金不可兼得。
二、身故或全残保障:
(一)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及以后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2倍,本合同终止。
(二)疾病身故或全残:
1、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天内:
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已缴保费(不计利息且不含核保后加费部分),本合同终止。
2、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天后: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及以后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2倍,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或接受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之日前已患有的疾病、症状、体征、生理缺陷及残疾,且未如实告知的;
三、被保险人饮酒、斗殴、故意犯罪、拒捕或自伤;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之日起2年内自杀;
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七、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八、因意外伤害或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先天性疾病、于十四周岁前确诊初次患肌营养不良症或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三个月内初诊为多发性硬化症的;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行为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第一项情形时,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合同生效满2年、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约定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人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以上其余各项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合同生效满2年且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为终身保险,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件发生时止。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投保人可为每一被保险人投保一份或多份。
二、本合同设趸缴、期缴(5年缴、10年缴、20年缴、30年缴)等缴费方式供投保时选定。保险费缴费标准视被保险人的性别、投保年龄及所选定的缴费方式而定(详见本合同保费表)。
第七条 保险金额及重大疾病定义的调整
保险人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金额、调整重大疾病和重大手术的范围及定义之权利。该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保险人进行保险金额、重大疾病和重大手术的定义及范围调整后(须向主管单位报备),将按照新的保险金额、定义及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或本合同效力申请恢复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合同生效满2年且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同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若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之一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则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已告完成。
重大疾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因延迟通知导致证据丧失或者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减额缴清
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投保人可申请将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趸缴的保险费,以转换当时的合同条件,减少各项保险金额(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得少于0.5份),经保险人同意后,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凭保险合同及最后一次缴费凭证、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领:
1、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3、如为意外伤害所致,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三)全残保险金的申领:
1、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诊断鉴定书;
3、如为意外伤害所致,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2年后或复效2年后的自杀身亡,在保险金的给付上视同疾病身故。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 保单质押贷款
合同生效逾2年,投保人可凭保险单向保险人申请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贷款期间最长为6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逾期不还,贷款本息及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
保单质押贷款须填写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四条 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投保人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及日期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自缴费日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费垫缴
投保时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的,分期缴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足以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人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若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不足以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人将折算可垫缴天数,本合同继续有效;当垫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与各项欠款之和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中止。在保险费垫缴期间,如发生退保或保险金给付,保险人在给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中扣除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全部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欠缴保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保险人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欠缴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的,保险人应先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订立书面协议,变更的内容和形式不能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重大手术保险金垫付
合同生效逾2年且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如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须初次接受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的,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诊断书等相关材料向保险人申请垫付重大手术保险金,经保险人同意后,给付相当于合同当时现金价值总额的垫付金额。
被保险人接受重大手术后,保险人在扣除垫付金额后给付保险金,如被保险人未接受重大手术治疗,应于领取垫付金额后2个月内向保险人归还垫付金额(不计利息),逾期未还且未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给付的,本合同终止。
如被保险人未接受重大手术治疗且尚未归还垫付金额时,发生其他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扣除垫付金额后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扣除保单工本费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由保险人安排体检的,另须扣除由保险人承担的体检费。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或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合同生效满2年且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该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释义
一、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三、利息:本合同所列明的利息按保险人每年参照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作相应浮动后宣布的利率计算,并向主管单位报备该利率。
四、保险单现金价值:见保险单相应栏目。
五、手续费:指本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及每张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的总和,其金额为实缴保险费总额减去现金价值后的余额。
六、合同生效日:指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
七、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合同生效日期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合同生效日为2月29日,则次年及以后的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为每年的3月1日。
八、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以该意外伤害为主因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九、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
十、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十一、宣告死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或自然灾害事故失踪,经利害关系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保险人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意外伤害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受益人须签署声明,同意在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三十日内,将该保险金退还保险人。
十二、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十三、重大疾病及重大手术:指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被保险人初次患或接受的下列疾病或手术:
(一)急性心肌梗死:是指由于相应区域冠状动脉供血不足造成的部分心肌死亡。诊断必须由下列五项中的至少三项支持:
(1)典型临床表现;
(2)明确的最近心电图变化;
(3)有诊断意义的心肌酶CK-MB升高;
(4)有诊断意义的肌钙蛋白升高;
(5)发病3个月以后左室射血分数仍然<50%。
(二)癌症(恶性肿瘤):本合同所保障的癌症是指被保险人患有特征为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生长和扩散并且浸润和破坏正常组织的恶性肿瘤。对该恶性肿瘤,重大介入性治疗或手术治疗(内窥镜手术除外)在医疗上被认为是必要和必须采取的治疗方法。恶性肿瘤必须基于阳性的病理检验结果确诊。
下列肿瘤除外:
(1)原位癌(包括:子宫颈上皮非典型增生CIN-1、CIN-2和CIN-3)或病理学描述为癌前病变的肿瘤。
(2)所有皮肤癌,包括表皮角化症、基底细胞癌、鳞状细胞癌和用Breslow组织学法检查证实的厚度小于1.5mm的黑色素细胞瘤(已发生转移的黑色素细胞瘤除外)。
(3)非危及生命的癌症,如组织学描述为TNM分级T1(a)或T1(b)的前列腺癌或其他相同或更轻的分级的前列腺癌,甲状腺或膀胱的微乳头状癌(肿瘤直径小于1cm),RAI3期以下的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
(三)瘫痪: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脊髓损害,从而导致两肢体或两个以上肢体功能的完全永久性丧失且肌力不高于1级。肢体的定义为整个上肢或是整个下肢。
完全永久性丧失是指经180天治疗后其机能仍然完全丧失者。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是指两侧的肾脏功能呈现慢性且不可逆性的末期衰竭,致使患者必须接受长期的定期肾脏透析治疗或接受肾脏移植。
(五)中风(脑血管意外):是指任何脑血管的突发性病变导致持续超过24小时的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包括脑梗死、脑出血和源于颅外因素而造成的脑栓塞。诊断必须经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认,且在发病六个月后仍遗留永久性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发病六个月以内的索赔均不予受理。由于偏头痛所引起的脑症状,脑外伤和缺氧所引起的脑损害,眼睛或视神经和血管疾病及前庭系统缺血性疾病除外。永久性神经系统机能障碍意指以下六项条件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
(1) 一上肢或双上肢手腕以上部份的完全及永久瘫痪;
(2) 一下肢或双下肢足踝以上部份的完全及永久瘫痪;
(3) 四肢机能完全及永久丧失;
(4) 完全及及永久丧失语言能力;
(5) 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能力(吞咽困难),必须永久使用喂饲管;
(6) 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或胸、腹部器官的功能障碍,引致完全及永久性的能力丧失无法独立进行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其中三项或三项以上(注1)。
(六)严重烧伤:是指由于热、电或化学物质引起的超过20%的体表面积的三度烧伤。体表面积根据 《新九分法》(Lund and Browder Body Surface Chart)计算。
(七)暴发性肝炎:因肝炎病毒感染造成部份或大部份的肝坏死导致急骤肝脏衰竭,诊断必须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1)急速肝脏萎缩;
(2)肝叶坏死,只存留萎陷的肝脏网状支架;
(3)肝功能急速恶化;
(4)重度黄疸。
并需有下列事实证明:
(1)肝脏病理证实有大面积肝细胞坏死;
(2)临床上有肝性脑病的客观体征。
直接或间接因自杀、中毒、吸毒、药物过量、酒精过量等所导致的肝脏疾病除外。
(八)帕金森氏病:是中枢神经系统的黑质和黑质纹状体通路进行性变性性疾病。帕金森氏病必须由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注2)诊断,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有进行性机能障碍的临床表现;
(3)日常生活活动评估证实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下列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洗澡、更衣、移动、步行、如厕、进食。
此理赔只适用于原发性的帕金森氏病,因药物、炎症、肿瘤、血管病变或是中毒所引起的继发性帕金森氏综合征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九)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器官移植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器官自捐献者移植给被保险人的,一个或多个器官的移植。重要器官移植是指肾脏、肝脏、心脏、肺、胰脏、小肠或骨髓移植。任何其他器官、部分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是指实际接受了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以矫正或治疗冠状动脉病,但不包括冠状动脉扩张成形术及其他血管内介入治疗手术。索赔时必须提交进行本手术的必要性的检查报告证据。
(十一)主动脉移植手术:是指实际接受了胸廓切开手术或剖腹手术以修补或矫正主动脉瘤、主动脉阻塞或主动脉缩窄。这里的主动脉是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主动脉的分支血管。仅采用动脉内导管治疗的手术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二)心脏瓣膜手术:是指实际接受了心脏切开手术以置换或修补缺损或异常的心脏瓣膜。通过瓣膜切开术、动脉内手术、经"胸壁打孔"手术或其他非心脏切开手术进行的瓣膜修补治疗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三)多发性硬化症:多发性硬化症为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病变。其诊断必须由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诊,并应由CT或MRI确认的中枢神经系统病灶证实。由于其他病因(如:血管疾病、细菌或病毒疾病)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疾病除外。神经内科专科医师提供的病历文件必须载明不可逆性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与缺失的详情。不可逆性的神经系统功能缺失的诊断必须在首次诊断多发性硬化症的六个月以后作出方有效。
(十四)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是指根据包括心导管检查在内的临床检查证实的,伴有显著的右心室扩大的原发性肺动脉高压。肺动脉高压导致永久性不可逆性的至少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分级第四级以上的心功能衰竭,使被保险人不能胜任其以往的职业工作。
(十五)昏迷:因脑部功能衰竭造成的完全意识丧失状态,并且对所有外界刺激完全无反应,需要持续使用生命维持系统至少一个星期以上。诊断需由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认。直接因酒精、吸毒、药物滥用或医疗上使用镇静麻醉剂所致的昏迷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十六)痴呆(阿尔茨海默病):是指由于阿尔茨海默病或者慢性进行性不可逆性器质性脑疾病导致的以智能衰退或丧失和行为异常为特征的痴呆性病症。智能衰退和行为异常必须根据临床表现和标准问卷或检查证实。疾病造成被保险人精神和社会能力严重下降,并且持续需要他人长期看护。日常生活活动评估证实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下列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洗澡、更衣、移动、步行、如厕、进食。诊断需由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认。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慢性酒精中毒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七)良性脑肿瘤:经影像学检查如脑断层扫描检查(CT scan)、核磁共振检查(MRI)等证实的和神经科主任级医师确认的非恶性脑肿瘤。肿瘤须已引起颅内压增高、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痫发作和感觉功能障碍等危及生命的症状体征,或已造成永久性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意指以下六项条件中其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
(1) 一上肢或双上肢手腕以上部份的完全及永久瘫痪;
(2) 一下肢或双下肢足踝以上部份的完全及永久瘫痪;
(3) 四肢机能完全及永久丧失;
(4) 完全及及永久丧失语言能力;
(5) 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能力(吞咽困难),必须永久使用喂饲管;
(6) 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或胸、腹部器官的功能障碍,引致完全及永久性的能力丧失无法独立进行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其中三项或三项以上。
脑的囊肿、钙化、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畸形、脑垂体肿瘤和脊髓肿瘤等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十八)再生障碍性贫血:是指因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的贫血、嗜中性白血球减少和血小板减少。须经骨髓穿刺检查确认及血液科主任级医师确诊,并且被保险人至少接受了下列治疗中的一项:
(1)定期输血或输注血液制品(治疗历时九十天以上);
(2)骨髓刺激性药物(治疗历时九十天以上);
(3)免疫抑制剂(治疗历时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因职业性因素、药物或放射线所导致的再生障碍性贫血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九)严重头部外伤:由于外来物理打击造成严重意外头部创伤导致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缺损,并引起持续六周以上的神经功能障碍。神经功能障碍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1)运动功能丧失;
(2)中度以上认知能力下降;
(3)丧失语言能力。
丧失语言能力需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一项:
(1)无法发出四种语音中的任何三种:唇音、齿音、上颚音、软腭音;
(2)声带完全切除;
(3)由于大脑损害或后天脑部疾病导致的失语症。
严重头部创伤及上述神经功能障碍必须由神经科主任级医师诊断,并且需要提供由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支持诊断的临床、影像学和实验室检查报告。
自伤及由于酒精、吸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意外头部伤害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运动神经元病:原因不明的运动神经元病变。其特征为皮质脊髓束和前角细胞或延髓传出神经元进行性变性。运动神经元病包括脊髓性肌萎缩、进行性球麻痹、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和原发性侧索硬化症。其他因神经肌肉传递障碍及肌原性因素导致的肌萎缩及肌无力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索赔仅在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诊被保险人患有运动神经元病并且疾病进行性发展已导致不可逆性的神经系统受损的条件下方予以受理。
(二十一)慢性肝脏衰竭:由于慢性肝脏疾病导致的肝功能衰竭终末期,且被证实具备所有下列临床表现: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继发于酒精、吸毒及药物滥用或误用所致的继发性肝病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二)慢性呼吸衰竭:慢性肺部疾病终末期包括间质性肺部疾病,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标准:
(1)肺功能FEV1(第一秒钟末用力呼气量)少于1公升并且需要大量的氧气治疗;
(2)动脉血气分析结果符合重度慢性呼吸衰竭诊断标准,静止时也感到呼吸困难。
诊断必须由呼吸科主任级医师确认。因职业因素造成的肺部疾病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三)肌营养不良症:是一组遗传性肌肉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肌营养不良依发病年龄、疾病累及部位和病情进展方式分为不同的类型。
本合同所指的遗传性肌营养不良必须由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诊,并且日常生活活动评估证实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下列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洗澡、更衣、如厕、进食、步行及移动。
(二十四)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多侵犯育龄女性。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本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并符合下列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至V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其他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本病的诊断必须由免疫科、风湿科或肾内科主任级医师作出。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 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II型(系膜病变型) 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III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IV型(弥漫增生型) 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病综合征
V型(膜型) 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十四、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3);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4);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6)。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1)重大疾病及重大手术释义中的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洗澡是指沐浴或淋浴(包括自行出入浴缸或冲淋房)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清洗身体的能力;更衣是指穿衣、脱衣、扣紧或解开所穿衣物的能力,包括脱穿吊带、脱戴义肢及其他医疗辅助器具的能力;移动是指自床上移动至座椅或轮椅或替代器械上的能力;步行是指室内从房间到房间之间的平地行走能力;如厕是指自行使用厕所和控制大小便的能力,需要时可以通过使用保护性衣物或医疗辅助器具协助如厕动作;进食是指在食物已经准备好的情况下,自己进食的能力。
(2)重大疾病及重大手术释义中的主任级医师是指保险人指定的医院或三级综合性或专科医院的主任级医师,索赔时,保险人保留对被保险人病史作进一步会诊的权利。
(3)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4)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5)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6)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