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它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凡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以上,65周岁(含65周岁,下同)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者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亡或确因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在90日(含第90日)内身故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残疾,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所列残疾程度,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以及残疾给付说明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急救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急救,本公司按意外伤害发生首三日内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急救医疗费给付(不含社会医疗承担的医疗费及自费药),但最高不超过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的10%或2000元。两者以低者为准。
四、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全残(全残标准见附件),本公司自确认之日起,每日按照“意外全残保险金”的0.25%给付90日的“意外全残收益补偿金”,对该被保险人责任终止。
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 = 意外全残保险金×0.25%×90天
第四条 保险责任免除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或者由于下列原因引起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伤害或杀害;
二、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恶意欺诈行为;
三、被保险人自杀、自残、殴斗及违法犯罪行为;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
五、被保险人酗酒、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
六、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因疾病、整容、流产或分娩等诊疗过程发生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九、战争、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一、被保险人因遭受非意外伤害而失踪被法院宣告身故者;
十二、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
第五条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起讫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单上注明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于保险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符合投保条件,可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条 保险金额、保险费、免赔额
一、保险金额
(一)、 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可根据需要确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但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元。最高不得高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意外急救医疗费用:
意外急救医疗费用 = 10%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最高不得高于人民币2000元。
(三)、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
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 = 意外全残保险金 × 0.25% × 90天 。
二、 保险费: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职业类别风险情况确定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确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费计算公式:保险费 = 保险金额 × 保险费率
三、免赔额及免赔率:急救医疗费用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绝对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受益人的指定: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发生未曾指定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的情形,身故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额的义务。
二、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受益人,本公司收到变更申请后,出具批单贴附于保险单和其他凭证上。
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残疾时,由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给付申请。申请人应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它证明材料,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3、身故:须提供死亡证明书;
急救医疗、残疾:须提供经治医院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急救医疗费发票以
及区、县级(含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4、申请给付人身份证明;
5、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 本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发生疑问时,有权出资对事故责任、死亡证明书、残疾程度证明及相关材料进行重新审核。如属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故意欺诈行为,本公司有权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提出书面申请,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本公司不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合同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协议。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以书面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在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保险费缴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本公司自收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息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合同的终止:
本公司自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身故或残疾,累计领取保险金达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非因保险事故而死亡的,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释 义
本 公 司: 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 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因素所导致的伤害。
潜 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 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周 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急救医疗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伤害急救诊治的费用。仅限每次意外事故的第一次的急诊费用。本公司累计给付10%(或人民币2000元,两者以低为准)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急救医疗费的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 该补偿金仅限于意外事故导致全残的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诊断全残后身故,本公司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开始停止给付补偿金。
手 续 费: 指本公司管理费和代理费之和,占所缴保险费的10% 。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 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附件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 级 |
项 目 |
残 疾 程 度 |
最高给付 比例 % |
第一级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
100%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
七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
八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阻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4) | ||
第二级 |
九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完全丧失的(注5) |
80% |
十 |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
第三级 |
十一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65% |
十二 |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 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三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十四 |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 ||
十五 |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
第四级 |
十六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55% |
十七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八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九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二十 |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 ||
二十一 |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 ||
二十二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五级 |
二十三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45% |
二十四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十五 |
两手拇指缺失的 | ||
二十六 |
一足五趾缺失的 | ||
二十七 |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 ||
二十八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十九 |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
第六级 |
三十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的 |
25% |
三十一 |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三十二 |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七级 |
三十三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的 |
15% |
三十四 |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
第八级 |
三十五 |
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
10% |
三十六 |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 ||
三十七 |
一足拇指缺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 ||
三十八 |
一足拇指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 ||
第九级 |
三十九 |
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
4% |
四十 |
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 ||
四十一 |
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 ||
四十二 |
一足拇指末节缺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 ||
第十级 |
四十三 |
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
1% |
四十四 |
一足除拇指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具医疗论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品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关节间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脸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本公司承担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范围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比例,在扣除主险急救医疗费用保额后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二、 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保险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因疾病支付的医疗费及其它与意外伤害无关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增加的医疗费;
三、住院 膳食费、按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购买的药品费;
四、装配假肢、假眼等费用;
五、意外残疾康复期入住家庭病房、联合病房、康复病房以及老年医院的费用;
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保险费
一、 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主险保额的10%。投保人根据需要,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二、 保 险 费
保险费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 保险费率
第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发生医疗费用时,由被保险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受益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须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三、须提供被保险人经治医院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区、县级(含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医疗费发票;已身故的须提供死亡证明书;
四、申请给付人身份证明;
五、本公司认为需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五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将自动终止:
一、一年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未办理续保;
二、主险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条款。
附加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配偶、子女以及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且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父母、祖父母),凡年龄在一周岁至八十周岁,身体健康均可投保该险。
二、投保人范围:与主险被保险人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主险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与主险保险责任相同,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相同。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主险保险金额相同,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费
保险费计算公式:保险费 = 保险金额 × 保险费率
备注:
(1)投保时需列明家庭成员名单。
(2)投保人为在编的职工附加该附加条款,主险被保险人可根据本条款为其配偶、子女、父母或祖父母选择投保“人身意外”或“意外医疗”。
(3)“配偶”指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
(4)“子女”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
(5)“父母”指与被保险人有法律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6)“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
附表: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
风险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四类 |
五类 |
六类 |
保险费率 (‰) |
2.5 |
3.1 |
3.7 |
5.6 |
8.7 |
11.2 |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率表
风险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四类 |
五类 |
六类 |
首次千元保险费率(%) |
2.4 |
3.0 |
3.6 |
5.4 |
8.4 |
10.8 |
以后每次千元保险费率(%) |
0.6 |
0.8 |
0.9 |
1.4 |
2.1 |
2.7 |
附加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意外伤害、意外医疗费率表
风险类别 |
配 偶 |
子 女 |
父 母 | ||
≤60岁 |
>60岁 | ||||
意外伤害保险费率(‰) |
2.5 |
3.1 |
2.5 |
3.7 | |
意外医疗 保险费率(‰) |
首次每仟元 |
24 |
30 |
24 |
54 |
以后每仟元 |
8 |
10 |
8 |
16 |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1个月 |
2个月 |
3个月 |
4个月 |
5个月 |
6个月 |
7个月 |
8个月 |
9个月 |
10个月 |
11个月 |
12个月 |
占年缴保费比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最低为10天,满10天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满一个月不满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以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