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民生人寿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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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意外伤害 | |||
所属公司 |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 | |||
缴费方式 |
趸交 | |||
保险期间 | 被保险人从踏入本合同指定的航班机(或等效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国的港走出舱门为止。 | |||
保险责任 |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未造成身故或残疾的,对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未造成身故或残疾的,对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2.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吸毒、殴斗、醉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致意外;
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公司所负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踏入本合同指定的航班机(或等效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国的港走出舱门为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二十万元人民币。同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险金额为二佰万元人民币。
二、每份保险的保险费为二十元人民币。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变更受益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残疾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金的申领】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未造成身故或残疾,但需接受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治疗结束后或治疗仍未结束但自意伤害发生之日起已满一百八十日时,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以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合同解除权】
一、投保人在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起飞前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二元后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解除合同申请书;
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后,受益人无权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申请保险金。
第十一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名词释义】
本公司:
指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意外伤害:
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包括残疾、身故、烧伤、重要器官切除)。
等效班机:
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指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指定航班变更并且起、始港与原指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公司认可医院:
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区、县级以上公立医院。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于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需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