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中国人保住宅质量保证保险 |
| ||
险种类别 | 信用保证 | |||
所属公司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凡经当地或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认定通过的住宅的开发商 | |||
缴费方式 | ||||
保险期间 | 五年或十年 | |||
保险责任 | 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由投保人开发的并经当地或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认定通过的住宅,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 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质量事故造成住宅的损坏,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新购置的费用: (一) 整体或局部倾斜、倒塌; (二) 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三) 阳台、雨蓬、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四) 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五) 屋面、外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管道渗漏; (六) 户门、窗户翘裂; (七) 电气管线破损。 潜在缺陷 : 指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引起住宅损坏的缺陷,包括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或建筑材料缺陷。 住宅的损坏 : 指投保人交付给被保险人的,包括结构、装修、设备、设施在内的任何一个部位的损坏。 主体承重结构部位 : 指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 柱、梁、楼板、屋顶等。 修理、加固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专家费、残骸清理费等费用。 |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经当地或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认定通过的住宅的开发商,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针对认定通过的住宅投保本保险。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上述住宅的权利人,即合法持有上述住宅所有权证明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由投保人开发的并经当地或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认定通过的住宅,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 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质量事故造成住宅的损坏,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新购置的费用:
(一)整体或局部倾斜、倒塌;
(二) 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三) 阳台、雨蓬、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四) 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五) 屋面、外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管道渗漏;
(六) 户门、窗户翘裂;
(七) 电气管线破损。
潜在缺陷 : 指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引起住宅损坏的缺陷,包括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或建筑材料缺陷。
住宅的损坏 : 指投保人交付给被保险人的,包括结构、装修、设备、设施在内的任何一个部位的损坏。
主体承重结构部位 : 指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 柱、梁、楼板、屋顶等。
修理、加固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专家费、残骸清理费等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住宅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雷电、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雪灾、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自然灾害;
(五)火灾、爆炸;
(六)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七)住宅附近施工;
(八)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九)被保险人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装修不当。
第四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间开始日之前发现的损坏。
(二) 在对住宅进行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功能改变或性能提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人身伤亡;
(四)被保险人在入住后添置的包括装修在内的任何财产的损失;
(五)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六条 对于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的质量事故的 保险期间为十年, 自住宅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算起; 对于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五、六、七款所述的质量事故的 保险期间为五年, 自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算起。
保险金额
第七条 权利人为投保人的住宅(投保人尚未出售的住宅),其保险金额为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计单位建筑面积平均销售价格之乘积;权利人为非投保人的住宅(投保人已出售的住宅),其保险金额为该住宅的实际销售价格。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告知义务,并向保险人提供住宅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出具的认定通过的证明文件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样本、《住宅使用说明书》等。
第九条 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住宅的权利人或用途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使用住宅。
第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之时起解除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住宅的损坏是否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所致,或就损坏的住宅是否需要加固或重建存在争议时,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省级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因检测而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十五条 住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需要进行修理或加固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修理或加固费用,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论对于一次事故还是对于多次事故累计均以保险金额为限;需要重建的,保险人将数额相当于保险金额的赔款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后,本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住宅进行修理或加固必须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损失清单、省 级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 房产所有权证明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投保人之外的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责任方提出索赔,并积极采取措施向该责任方进行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数额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投保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从下列两种方式选择一种,并列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