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订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购买个人消费用新车,且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一)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
(二)首付比例不低于所购车辆净价格的 30 %;
(三)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指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贷款通则》的规定,为投保人购买个人消费用新车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
第四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为前提。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自抵(质)押合同生效之次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 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起第 90 日的 24 时止这段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贷款利息,向被保险人赔偿实现抵(质)押权后的差额部分。
第六条 自抵(质)押合同生效之次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 24 时止这段期间内发生以下情形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贷款利息:
(一)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90 日内经鉴定(如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9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达到本条款所附 《 伤残等级表 》 列明的一级至三级伤残;
(二)投保人自抵(质)押合同生效之次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初次罹患疾病导致身故,或者自初次罹患疾病之日起90日内经鉴定(如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9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达到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表》列明的一级至三级伤残。
第七条 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追偿欠款的过程中需要提起诉讼时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二)被保险人在实现抵(质)押权的过程中需要提起诉讼时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不能在处分抵(质)押物所得价款中扣除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责任免除
第八条 由于下列情形致使投保人未履行《借款合同》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一年内的自杀、自残行为;
(五)投保人被宣告死亡;
(六)因所购机动车辆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借款合同》或投保人的购车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
(二)被保险人未按国家有关消费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查和发放贷款;
(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变更《借款合同》或被保险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变更或解除有关抵(质)押合同;
(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代表及其雇员的恶意串通;
(五)对《借款合同》设定的抵(质)押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抵(质)押权因有瑕疵而无法实现;
(六)投保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投保人的骗贷、套贷、挪用贷款以及故意拖欠行为;
(八)投保人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将个人消费用车用于生产、经营等非个人消费用途。
第十条 对于任何形式的罚息和违约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金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次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 24 时止。
投保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当日一次交清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为防止抵(质)押物毁损、灭失而影响抵(质)押权的实现,如投保人为《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物为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人应为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和自燃险,且保险金额应不低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 如抵(质)押物为其他财产,应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从获得汽车消费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期限结束后的 90 天内,应保持前述保险的持续有效,并同意被保险人就欠款部分对以上保险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投保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而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或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对象必须为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
第十九条 如因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致使抵(质)押物被罚没、查封、扣押、抵债、转卖或转让,被保险人应要求投保人重新提供有效、足额的抵(质)押,并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许可投保人转移还款义务的,应当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发现任何可能导致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履行 《 借款合同 》 约定的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应填写 《 逾期通知书 》 ,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按以下约定提供相关单证:
(一)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之日起十日内,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发送《出险通知书》,并提供以下有效单证和书面文件:
1.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2.《 借款合同 》 副本;
3. 被保险人签发的 《 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 》 副本;
4. 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投保人的还款记录或凭证;
5. 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相关证明和材料。
(二)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所约定的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发送《出险通知书》,并提供前款 1-4 项单证。被保险人索赔时还应提供以下有效单证和书面文件:
1. 投保人残疾的,被保险人应提供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2. 投保人身故的,被保险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 1 )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 2 )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约定发送《出险通知书》以及提供所需单证的,对于此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和保险事故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所约定的情形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积极有效地处置抵(质)押物。由于被保险人怠于处置抵(质)押物造成抵(质)押物价值减少或灭失的,对于价值减少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所约定的情形外,被保险人获得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后,应当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以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自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所约定的情形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处置抵(质)押物以抵减投保人所欠款项,并就抵减后不足的部分,持能够证明抵(质)押权实现时抵(质)押物变现的价款以及实现抵(质)押权费用的相关文件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保险人有权随时了解抵 ( 质 ) 押物处置进展情况或派员参与处理。抵(质)押物的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应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所约定的情形时,在投保人定残或被证实死亡后,被保险人可直接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
第二十七条 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赔偿金额=(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被保险人通过实现抵(质)押权获得的补偿)×(1-免赔率)在上述公式中,贷款利息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所产生的贷款利息,计算时间自投保人未履行还贷义务之日起至贷款期间届满之日或保险事故结案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最长不超过一年;被保险人通过实现抵(质)押权获得的补偿一项的数额最低为零;免赔率以保险单载明的具体比率为准,但最低不得低于 10 %。
(二)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所约定的情形时,保险人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赔偿金额=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在上述公式中,贷款利息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所产生的贷款利息,计算时间自投保人未履行还贷义务之日起至贷款期间届满之日或保险事故结案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三)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七条所约定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时,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部分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的 15 %为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通知以及全部索赔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支付保险金。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所约定的情形时,保险人放弃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以下情形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依照下列约定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一)依法应办理抵(质)押登记但未能办理的,投保人凭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同意退保的书面证明以及退保申请书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二)投保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提前还清贷款,保险合同终止。投保人凭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和同意退保的书面证明、退保申请书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 × 退保系数其中退保系数按照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经过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 / 保险期间月份数( S )退保系数 S≤10%65% 10% < S≤20% 60% 20% < S≤30% 45% 30% < S≤40% 35% 40% < S≤50% 25% 50% < S≤60% 15% 60% < S≤70% 10% 70% < S≤80% 5% S > 80% 0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所约定的情形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保险责任终止,但不退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释义
个人消费用车:指个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完全用于非商业用途的机动车辆。
车辆净价格:指购买车辆本身的价格,不包括牌照费、机动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其他费用。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包括自杀、自残、人为伤害等主观故意行为。
初次罹患疾病:指导致身故或一级至三级伤残的疾病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第一次所患,即在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投保人从未患有该疾病或从未出现该疾病的相关症状。
附:伤残等级表等级项目残疾程度第一级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 4 )第二级九十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 5 )十手指缺失者(注 6 )第三级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 7 )十足趾缺失者(注 8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 9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 ,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 、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 、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 、 1000 、 2000 赫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