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停车场管理单位在经营中可能面临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增强其经济赔偿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合法从事经营性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而致使行驶或停放在保险单所载经营性停车场区域范围内的机动车损毁或者全车丢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机动车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以下费用。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和事故鉴定费。<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恶意、欺诈、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自然灾害。
第六条 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法从事经营性机动车停放服务活动;
(二)被保险人未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未发放或查验停车凭证;
(三)被保险人非法扣押停放的机动车;
(四)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机动车未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
(五)机动车或停车场被国家征用、扣押、查封。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一)人身伤亡赔偿;
(二)车载货物、车内存放物品的损毁或丢失;
(三)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机动车号牌的丢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租借的机动车的损毁或丢失;
(五)全车丢失期间、机动车或停车场在被国家征用、扣押、查封期间发生的机动车损毁或其他财产损失;<
(六)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八)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
(九)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车辆停放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十)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
第八条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须另办手续。
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保险责任起始日起满十日,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申请书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书面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或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投保人应在发生变更后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发生全车丢失事故的,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丢失后又被找回的,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退还全车丢失保险赔偿金。
第十四条 因被保险人不履行本保险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从而加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扣减赔偿金额或拒绝赔偿;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偿金;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接到车辆停放者向其提出的索赔要求时或知道可能引起索赔的信息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时,应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索赔文件或材料,包括保险单正本、事故情况说明、损失清单、能证明被保险人责任的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书或裁定书、仲裁机构裁决书,以及其他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文件或材料。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自行对索赔方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的,保险人有权扣减赔偿金额或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以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依据,并按本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确定。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中每辆机动车损失的赔偿,应先扣减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后再予以赔偿,并且每辆机动车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 发生全车丢失事故并在保险人赔偿以后,该机动车又被找回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与车辆停放者协商确定该机动车的归属或处置方式,并且被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找回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退还全车丢失保险赔偿金,但为寻找丢失机动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可作为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对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和事故鉴定费的赔偿,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不扣减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但对此类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对此类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上述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赔偿金额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的比例赔偿上述费用。
第二十条 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其他责任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其他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积极协助追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所提供的必要的索赔文件和材料齐全后,保险人应当立即审查核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款;但如果发生了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为寻找丢失机动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如果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合同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与全部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终止;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投保人,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投保人后的第十五日起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过保险事故,且机动车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未达到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因一方要求解除而提前终止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未到期保险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未到期保险费=年保险费×退费比例×(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退费比例应根据实际保险期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起至保险合同终止日止)长短,按照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费率规章》中的《退费比例表》确定。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所负责赔偿的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之和,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本保险合同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各项费用的赔偿金额。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约定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提交保险单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中有关专业术语的定义如下:
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社会停车场(库)是指专门供社会机动车停放的路外独立场所;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是指对社会开放的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停车场所。本保险合同仅承保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以及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库)。
被保险人雇员:是指被保险人经合法手续正式雇佣并向其支付工资的个人;此外,被保险人雇佣的隶属于合法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并持有《保安人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也视为被保险人雇员。
全车丢失:是指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仍未查明下落。
车辆停放者:是指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或者将机动车停放在保险单所载经营性停车场区域范围内,并持有有效停车凭证的机动车驾驶员或机动车所有人。
每次事故:是指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同一次过失行为,致使行驶或停放在保险单所载经营性停车场区域范围内的一辆或多辆机动车同时或先后损毁或者全车丢失,车辆停放者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保险合同均将其视为一次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统称为每次事故。
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是指以下两种金额中数额较高的一种:
1、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2、每次事故中,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每辆机动车损失金额的10%。
如果在一次事故中发生多辆机动车损毁或者全车丢失的,应当分别计算每辆机动车各自的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