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华安物业管理者综合责任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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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责任保险 | |||
所属公司 |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
缴费方式 | ||||
保险期间 | ||||
保险责任 | 在本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下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除精神损失之外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管理下的房屋、公寓、建筑物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财产损失; (三)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四)由于发生第(一)至第(三)项损失所引起的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每次事故在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中所列赔偿金额相加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对超过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减少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这种赔偿仅仅适用于由于被保险人的职责所产生的义务范围并受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保险条件、除外责任等条件的制约。 |
第一条 为了帮助物业管理公司解除经济责任纠纷的困扰,最大程度地保障业主的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使业主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而开办此保险。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且合法经营的物业管理公司,均可作为投保人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保险人,下同)投保本保险,在本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下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除精神损失之外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管理下的房屋、公寓、建筑物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财产损失;
(三)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四)由于发生第(一)至第(三)项损失所引起的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每次事故在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中所列赔偿金额相加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对超过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减少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这种赔偿仅仅适用于由于被保险人的职责所产生的义务范围并受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保险条件、除外责任等条件的制约。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予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恐怖主义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篡权;
(二)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物;
(五)地震、海啸、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水、龙卷风、台风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但由于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六)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予赔偿:
(一)雇员受雇于被保险人期间因意外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以及其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知情或推定知情,却试图增加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风险(被保险人的任何管理人员知情都被视为被保险人知情);
(四)由于被保险人的建议而引起或他人代理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
(五)先于本保险单的起始日期就为被保险人所知的情形引起的赔偿责任;
(六)本保险单起始日前已经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予赔偿:
(一)停放在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的机动车辆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根据非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且保险人未书面认可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三)罚款、罚金、违约金或其他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的免赔额;
(五)因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损失;
(六)精神损失。
第八条 保险人对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予赔偿。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被保险人管理下的物业清单,并对投保申请书中所列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保险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否则,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扣减赔款;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的事项应做好防灾防损工作,保证建筑物内设施和机器设备的正常工作状态,否则,保险人可作出扣减赔款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由于迟延报案而造成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原因、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及时、尽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对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在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在未经保险人检查和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物业不得予以改变和修复,否则,保险人可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会同保险人做好诉讼或仲裁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也不得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所采取必要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病历、住院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后,保险人有权进行现场查勘、有权调查事故原因并对损失程度进行核定,但此查勘及核定损失不构成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承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未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法律和本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附加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停放在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的停车场中的机动车辆,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如下损失:
(一)全车被盗窃、抢劫,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有明显撬窃痕迹的车辆部分被盗,其中汽车音响设备被盗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
(三)高空物体坠落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坏;
(四)车辆被撞击造成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使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章、违法行为;
(二)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不按物业管理公司规定停放的车辆;
(三)保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未遵守停车场规章制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的机动车辆的损失;
(五)车辆本身缺陷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坏;
(六)车辆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七)属于停车场本身的财物损失;
(八)因场内发生意外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九)无合法牌照车辆的一切损失;
(十)《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
(十一)不属于责任范围列明的其他任何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收费标准及赔偿限额
第三条 每车位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第四条 保险期限内,汽车每车位累计赔偿限额为民币十五万元,摩托车每车位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二万元。
第五条 车位按《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载明的可停车位计算。
第六条 保险期限内全停车场累计赔偿限额为每个车位的赔偿限额与车位数之乘积的4%,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每车位及全停车场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
第七条 本保险按车位收取保险费,每车位之保险费率为2‰。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要求赔偿时,须提供保险单正本、出险当地公安机关证明、被盗抢机动车辆侦察结果证明书、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关费用单据、车辆行驶证、车辆出入登记手续的原件及《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工商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车辆入场时,管理人员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条 车辆入场后,管理人员应做好指挥工作,协助驾驶员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在通道内停车。
第十一条 严禁闲杂人员进入停车场。
第十二条 其他义务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至第十九条执行。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附加险必须在投保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另外加保。本条款与物业管理责任险条款有不一致之处时,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规定之处,按物业管理责任险条款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