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并通过,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较之现行的《保险法》有大幅修订,其中对保险中介的法律条款也进行了相应的修订,新条款对保险中介进行了更加详尽、完整的描述与规范,这无疑对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管理规定,对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新《保险法》下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
新《保险法》与现行的《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的描述与定义没有变化,二者对保险经纪人的描述均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但是,新《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有更明确的描述,在现行禁止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五种行为,分别为:“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这五种情形的增加对指引与规范保险经纪人的市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新《保险法》与现行的《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描述也没有变化,二者对保险代理人的描述均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同样,新《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也有更详尽规定,在现行禁止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与保险经纪人相同的五种行为。
在新《保险法》中,保险代理人除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专业代理机构外,增加了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但是对三者的地位和市场行为没有严格和明确的界定。这是新《保险法》修订中的一个遗漏,这一遗漏或可在具体管理规定或条例的修订中有更详细和明确的区别和界定。
保险代理人需要明确界定
依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代理人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销售保险产品的机构和个人,是保险公司营销部门的延伸,因此,他们需要接受保险公司的指导、支持、管理、监督,保险公司相应地承担指导和监管责任。可见,保险公司必须起主导和主动作用。事实上,保险公司面对一些代理机构,特别是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上处于被动地位,这就需要有关监管规定进一步改善,以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个人保险代理人是单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而个人的专业知识、时间和精力等不允许其代理多家公司的保险产品。在具体管理规定中,需要限定其只能代理一家财险和一家寿险公司的产品。这既有利于个人代理人更专业、更忠诚,也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对代理人的系统培训、业务支持和规范管理。否则,个人代理人容易游离于各保险公司,以追逐高佣金为目标,既不利于代理人的知识化、专业化和忠诚度,又将使保险公司失去控制,对投保人最终是伤害。
现行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最低要求为50万元人民币,为保险经纪机构最低要求的1/10,这决定了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经济实力较弱,经济实力决定了保险专业人才的缺乏。在这样的前提下,有必要限定其代理保险公司的数量,例如不超过两家财险公司和两家寿险公司的产品。如此规定的好处非常明显,第一,代理机构对这几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和管理更加专业和熟悉;第二,保险公司可以对代理机构提供更多的培训、业务支持、指导和管理;第三,代理机构不会因为佣金的差别游走于各保险公司,佣金支付更加理性合理;第四,更重要的,投保人可以享受到更专业、稳定的代理服务。反之,如果代理太多的保险公司,虽然可以在佣金上有更多的谈判筹码,但代理公司对保险产品的熟悉和理解、与保险公司的良性互动、对客户真实需求的认识、对协助索赔理赔等就会更加困难,同时,保险公司也难有积极性去帮助和支持代理机构的成长和发展。
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而言,保险产品的销售只是其副业,这决定了他们在人员配备、费用投入及产品专业性方面不可能也不会倾注大量的精力,他们更关注佣金的高低,视佣金为上。在他们有权竞选多家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各家保险公司为争夺销售渠道,必然展开恶性竞争,包括竞相抬高佣金比例。在此种情形下,兼业代理机构热衷销售佣金率高的产品,尽管这样的产品并不一定适合客户需要;他们甚至为赚取高佣金不惜误导客户。另一方面,各保险公司不可能,也不会对他们进行有效的培训、指导、管理和控制,这将使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合作陷入了一种尴尬境地。所以,限定每一兼业代理机构只能代理一家财险和一家寿险公司的产品,并在申请兼业代理资格之前取得授权;同时明确授权期限,或可能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另外,如果该兼业代理机构试图转换保险公司,也必须事先得到当地监管机构批准。
大型保险代理机构,鉴于其经济实力雄厚、员工专业性强、技术手段先进、服务网点密集等优势,代理的保险公司可以相应增多,但也不能无限制的增加,否则也难逃当前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怪圈。他们也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指导、管理和控制,以专业化的服务来赢得市场,以共赢局面长期合作。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的市场地位需要界定
依据《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的定义,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营销部门的延伸,他们是保险公司现有产品的销售代表,所以他们面对的客户大都是个人和小型团体,产品也应以个险产品为主。相比较,保险经纪人是客户保险利益的代表,他们并不销售保险公司的现成产品,而是根据客户的风险状况和财务能力为客户量身定做保险计划,或选择合适的产品组合。这就对保险经纪人的资本实力、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鉴于此,保险经纪人既可以服务于大中型企业、团体、大中型项目等客户,又可以为个人、家庭、小型企业和团体提供顾问服务。
大型项目保险市场上,也经常出现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同台竞争的局面,代理机构也操作大型企业和大型项目的保险业务,甚至为客户设计保险计划,协助招标保险公司,这明显超过了代理机构定义权限,模糊了经纪人和代理人的市场地位及职责,不利于中介市场的规范和成长。
现有保险市场上的一些问题,如保险代理和营销员的销售误导,中介手续费过高、特别是兼业代理佣金过高,中介截流保费等,都与各保险主体的法律地位模糊界定相关,以至于保险公司处于被动状态,对保险代理人失去应有的有效指导、培训、管理、约束和监督,使保险公司与中介未能形成良性互动关系。
新《保险法》的实施无疑是保险界的一大盛事,对保险市场的进化发展和保险中介未来更加有序、更加规范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框架,为了更好地配合新《保险法》的实施,保险中介管理条例或将进行相应的修订,其中,对保险中介,特别是对保险代理人的地位、市场行为以及与保险人的关系需要作更加明晰、更加合理的界定,这将有利于根治长期以来困扰我国保险市场的一些问题,有益于保险市场更健康的发展。
(作者为金诚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