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事故车辆系金皖公司所有,李某系金皖公司雇工,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詹正洪死亡,雇主金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杨林赔偿詹正洪亲属30136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还应赔偿261369.6元,李某、金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院就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8年4月24日,贵州杨林将自购的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1万元,特种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
投保后,杨林来到四川溪洛渡水电站建设工地运营,因建设部门不允许个人车辆在施工区营业,杨林找到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皖公司)协商,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挂靠经营,发生事故由杨林自行负责。随后杨林在公安机关登记办理了施工区机动车专用行驶证,雇请李某为驾驶员。
2008年10月26日12时,李某驾驶车辆搭乘詹正洪前往施工现场中发生事故,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詹正洪被甩出车外死亡。
交管部门认定:由于机动车驾驶员李某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詹正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林、金皖公司支付受害者家属赔偿费5万余元。
2009年5月27日,法院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6个月。
之后,詹正洪之妻以杨林、金皖公司、李某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四川雷波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计421308.4元,第三人保险公司以最高保额16万元向原告进行理赔。
原告称,事故车辆系金皖公司所有,李某系金皖公司雇工,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詹正洪死亡,雇主金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以最高限额16万元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金皖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詹正洪属事故车辆上乘客,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2009年12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詹正洪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责,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受雇于杨林从事活动致人死亡,雇主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金皖公司经营,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时詹正洪乘坐车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杨林投保的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驾驶员险,作为乘客的詹正洪死亡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杨林投保的特种车保险另案处理。
一审判决:杨林赔偿詹正洪亲属30136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还应赔偿261369.6元,李某、金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杨林、金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詹正洪虽然乘坐于事故车上,但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受伤死亡,不属车上乘客,是事故的第三者。根据《保险法》和《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显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条例和条款中可以看出,“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包括本车车上乘客。
本案受害人詹正洪乘坐事故车辆副驾驶座位,发生事故时,詹正洪从车内甩出车外,与地面物体碰撞之后发生死亡结果。尽管事故车将詹正洪甩出,但这一过程中车辆并没有碾压、撞击詹正洪,故发生事故时,詹正洪属于事故车辆车上人员。
2010年4月1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