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中核大厦三层。
负责人臧党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玲珑一巷14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昆,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垡西街北巷后二排5号。
委托代理人魏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立昆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6月21日,张立昆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向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1年,责任限额为6万元。2007年9月25日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王桂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一辆捷达轿车在大兴区磁大路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司机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调解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给对方予以了经济赔偿。之后,张立昆将所有的单据和合同要求的文件资料与证明交予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支付责任保险金60000元。但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一直未予明确答复,于2008年5月30日向张立昆发出书面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合同无效,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判令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分析上,明确载明是王桂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及第16条第3款的规定,驾驶已经办理停驶手续的车辆上路并超载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张立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导致双方所签交强险合同无效,张立昆索赔的范围不在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张立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立昆与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保险合同,由张立昆为其欧曼货车(车牌号京G46642)向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张立昆交纳了保费;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向张立昆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2007年9月25日张立昆雇用的司机王桂君驾驶该车与一辆捷达轿车在大兴区磁大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捷达轿车司机韩志红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桂君与韩志红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桂君一次性赔偿韩志红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张立昆因此向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2008年5月30日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向张立昆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拒赔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立昆与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内张立昆雇用的司机王桂君驾驶保险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张立昆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但并不能引起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因此辩称“双方所签交强险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张立昆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捷达轿车司机死亡,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应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张立昆要求赔偿的范围,未违反“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应予赔偿。但张立昆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赔偿限额,对超过赔偿限额部分,不予支持。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理赔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张立昆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张立昆其他诉讼请求。
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立昆诉讼请求,由张立昆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明显不公平。本案中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是张立昆所有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张立昆投保的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张立昆已经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第三款,驾驶已经办理了停驶的车辆并超载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被上诉人是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内,诉讼费用不应由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2、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张立昆的交通事故认定,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法院判决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张立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万元,明显的与保险合同条款不符,严重侵犯了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不应该承担死亡赔偿金5万元,诉讼费用不应由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张立昆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合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是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相应的保险条款是保监会授权制定的,因此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是被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予赔偿,而本案的保险事故不是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以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关于对方所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也应该由交通行政部门处罚,并不能引起本合同无效。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立昆与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内张立昆雇用的司机王桂君驾驶保险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张立昆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但并不能引起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关于双方所签交强险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保险事故是驾驶人或被害人故意造成,故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关于其应免责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张立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捷达轿车司机死亡,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应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永诚财保北京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张立昆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