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5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云立,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客运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东里37号楼3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
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云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532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付云立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月13日,付云立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06年12月15日17时20分,付云立驾驶被保险车辆(“华西”牌中型普通客车,车号:京G73304)与骑车人张志友发生交通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依法认定张志友负全部责任。事后付云立为张志友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以及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共计15558.07元。付云立认为事故车辆为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代付云立向张志友赔偿。现法院确认该事实,而付云立找到人保公司要求其给予报销付云立为张志友垫付的医疗费时,人保公司却拒绝赔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人保公司给付付云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688.07元以及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共计15 558.07元;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付云立起诉人保公司所依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北京市龙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付云立本人,付云立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付云立的起诉。
付云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第一,在本案受害人张志友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了被保险车辆为付云立所有,15558.07元也是付云立垫付的。第二,保险费是付云立支付的,但北京市龙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公司)却把被保险人写成龙乡公司。第三,虽然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龙乡公司,但在龙乡公司与付云立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规定出了交通事故后果由车主自负,龙乡公司已经把被保险人的权利移交给了车主,所以付云立才是真正的被保险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人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龙乡公司。付云立称龙乡公司已将被保险人的权利移交给了车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付云立现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人保公司,不符合起诉的主体条件,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