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0759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
负责人李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涞京豪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13-F、13-C地块怡锦园5号楼配套公建。
法定代表人李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小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公司)诉被告北京涞京豪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京豪公司)保险代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涛;被告涞京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北京公司诉称: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兼业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保险业务,由被告向被保险人代收保险费并及时转交给原告,原告再支付一定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一直合作愉快,但从2007年7月底开始,被告开始拖欠代收的保险费,至今尚欠原告代收的保险费255577.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收的保险费255 57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涞京豪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就保险费一事,我公司员工涉嫌诈骗已经被逮捕,我公司目前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刑事案件得到赔偿后再将保险费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太保北京公司(甲方)与涞京豪公司(乙方)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汽车保险业务;保险代理期限为一年,自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30日前,甲方或乙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则代理合同自动延续到《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终止时为止;乙方应按甲方规定,建立独立的保费代理收支台帐,如实及时地将代收的保险费划入甲方指定的保费结算帐户,不得拖欠、截留、挪用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作,自2007年7月起涞京豪公司开始拖欠代收保险费,至今尚欠太保北京公司代收保险费255577.42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太保北京公司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太保北京公司提供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催缴保费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保北京公司与涞京豪公司签订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涞京豪公司在收取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将保险费给付太保北京公司,其拖欠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太保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涞京豪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涞京豪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收保险费二十五万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四角二分。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保全费一千七百九十八元,由北京涞京豪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玉 书
人民陪审员 霍 忠 长
人民陪审员 卢 瑞 云
二○○八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俞 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