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5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
负责人蔡丰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洁,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东局110号甲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旋联合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醉公坟(第五运输公司)4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杨朋,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旋联合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15日,凯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京GLK901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及交通强制保险。2007年7月1日1时48分,凯旋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在北京市宣武区大观园西门倒车时不慎将左前杠、叶子板、左边灯撞坏,凯旋公司向当地派出所及保险公司报案后将车辆拖至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5981.3元。经凯旋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凯旋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981.3元。保险杠在修车时丢失,无法交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与凯旋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凯旋公司的保险车辆在定损时没有前保险杠,定损结果经凯旋公司确认,故只同意按该结果赔偿208元,凯旋公司要求赔偿左前保险杠应交回更换的旧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凯旋公司就其牌照号码京GLK901号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多项机动车辆保险,涉及本案中争议的险种包括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向凯旋公司签制的保险单上记载以下内容:“被保险人凯旋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京GLK901,厂牌型号帕萨特SVW7203BPi轿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1日。”该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初次登记日期为:1995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九条,保险金额折旧率表,月折旧率9座以下客车0.6%、农用运输车1.1%、其他车辆0.9%;第二十四条,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07年7月1日1时48分许,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朋(别名杨四鹏)驾驶京GLK901帕萨特小客车于北京市宣武区大观园西门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路灯杆发生接触,造成机动车左前保险杠及叶子板损坏,杨朋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区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核实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当日16时保险公司对GLK901帕萨特小客车进行拍照,照片上未见前保险杠。事后,凯旋公司委托北京市伟岸汽车修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维修包括:更换前保险杠及喷漆,更换前角灯、前转向灯、前雾灯、前装饰灯,前叶子板板金及喷漆,花费5981.3元,其中前保险杠单价3800元。杨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就赔偿金额存在分歧,杨朋未能得到理赔。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凯旋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杨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京EG2733号机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施工单、京GLK901号机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施工单、修理厂查询情况,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保险条款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凯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杨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碰撞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属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赔偿凯旋公司实际修复保险车辆产生的费用,对凯旋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凯旋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交回更换的旧保险杠,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即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但当事人双方未能就旧保险杠的价值协商一致,鉴于损坏的保险杠已使用多年,参考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标准,已不存在价值,因此,在本次赔款中不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旋公司保险金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三角。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投保车辆在出现现场并没有前保险杠,故保险公司不应对前保险杠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凯旋公司其它损失208元,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凯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的前保险杠必须更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凯旋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凯旋公司负担。
凯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凯旋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的碰撞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属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且不计免赔率,而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险车辆无需更换前杠,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凯旋公司实际修复保险车辆产生的费用。此外,一审判决鉴于损坏的保险杠已使用多年,参考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标准,已不存在价值,因此在本次赔款中不再扣除的处理并无不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