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579号
原告冯建颖,男,23岁,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枯柳树村吉祥街一巷9号。
委托代理人杨松,男,29岁,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酸枣岭村73号。
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定路12号1号楼第二层202-205室。
负责人沈发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进,男,37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冯建颖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张艳,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启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颖诉称:2007年4月,冯建颖在北京燕盛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1辆(车牌号京GSN539),买车当日向北京燕盛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汽车保险费用,提车前一日,该公司向冯建颖交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该保单载明,承保险种包括盗抢险在内共7种险种,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2007年8月12日,冯建颖驾驶已投保的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张喜庄万万树北侧被两人持刀将车抢走。事故发生后,冯建颖遂向安邦公司提出索赔,安邦公司却以“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理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冯建颖被抢的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予理赔的范围。故冯建颖现诉至法院,要求安邦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赔偿被抢车辆损失10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安邦公司确认与冯建颖有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冯建颖将投保车辆用于非法营运,导致车辆被抢,安邦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拒赔,故安邦公司不同意冯建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冯建颖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SN539的现代轿车向安邦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028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安邦公司向冯建颖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及种类为家庭自用客车6座以下,并提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机动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或变更用途,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安邦公司提出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冯建颖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认为安邦公司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无效。
2007年8月12日15时,冯建颖驾驶保险车辆拉黑活,行驶至顺义区张喜庄万万树工地北侧,被车上2名男子持刀将车抢走,后冯建颖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安邦公司申请索赔。2007年10月31日,安邦公司向冯建颖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违反了应尽的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单下承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该车违反盗抢险的约定条款,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上述事实,有冯建颖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拒赔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建颖与安邦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由于安邦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了“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等内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冯建颖将保险车辆用于拉黑活而发生车辆被抢事故,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安邦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拒赔,冯建颖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冯建颖关于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安邦公司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无效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邦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建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一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冯建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晓林
二OO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