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朝民初字第1786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亚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建超,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塔村107号。
被告薛寿文,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崇文保险公司)与被告缪建超、薛寿文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文保险公司诉称:2003年3月11日,缪建超在北京市精益通建筑机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精益通中心)购买混凝土搅拌汽车1辆,因缪建超资金不足,同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506号,约定由翠微路支行借款665000元给缪建超,用于向精益通中心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从2003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7日,共36个月,月利率为4.1175‰,按月还本付息,薛寿文为缪建超提供还款担保,并出具书面担保书。按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规定,个人如需向银行贷款购车,须先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缪建超向崇文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崇文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2003年3月24日出具以缪建超为投保人、翠微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对该笔汽车消费贷款承担保证保险。借款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向缪建超发放贷款,并将该款项划至购车用指定的银行帐户。缪建超使用此款购买了汽车1辆,并按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汽车登记手续。在缪建超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翠微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翠微路支行根据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向崇文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崇文保险公司按照保证保险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崇文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于2007年1月12日将缪建超所欠贷款本息合计365071.18元赔偿给翠微路支行。2007年1月20日,翠微路支行向崇文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对缪建超追偿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崇文保险公司。鉴于以上事实,崇文保险公司认为借款人缪建超与担保人薛寿文均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缪建超偿还保险赔偿金365071.18元及从2007年1月2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薛寿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缪建超下落不明。
被告薛寿文辩称:崇文保险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薛寿文”签字都不是薛寿文本人所签,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等反映的内容与薛寿文本人的实际情况不符,薛寿文不知道该案所涉贷款购车情况,不认识缪建超,也没有为别人向银行贷款买混凝土搅拌车作担保,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崇文保险公司确认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薛寿文”的签名笔迹与薛寿文本人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如果鉴定肯定不是薛寿文本人签字,不用鉴定。崇文保险公司建议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该案存在骗贷嫌疑,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胡 镔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