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6534号
原告王建忠,男,44岁,中科院研究生院教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9楼前平房2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西里南区37楼213室。
委托代理人马玉军,女,38岁,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西里南区37楼213室。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定路12号1号楼第二层202室。
负责人魏新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进,男, 36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建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军,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启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忠诉称:2006年4月4日,王建忠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H78024的家庭自用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附加全车盗抢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000元,车辆附加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为66000元。王建忠已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6年6月2日,保险车辆被盗,王建忠及时报警并通知安邦公司。安邦公司核实后,给予了全车盗抢险赔偿金42600元。由于王建忠所投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66 000元,并对该险上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安邦公司应给付王建忠的全车盗抢险理赔金为65340元。王建忠现诉至法院,要求安邦公司给付全车盗抢险赔偿金余额22740元,给付其为本案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资料费、误工费合计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安邦公司只同意按照二手车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第二,现在车辆被追回,安邦公司已经通知王建忠可以将车予以返还,王建忠退回安邦公司赔偿款;第三,赔偿时,王建忠认可了赔款数据,在权益转让书上签字确认了安邦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保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王建忠不应该再来法院起诉;第四,王建忠已经出过2次车损险,安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赔付,处理盗抢险理赔时应当计算保险车辆发生赔款的次数达到3次的免赔率5%。故安邦公司不同意王建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王建忠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H78024的金杯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附加不计免赔额险等险种,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000元,附加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 66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4时0时起至2007年4月3日24时止,安邦公司向王建忠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其中基本险条款第34 条第1款的约定为: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主要责任的为15%,同等责任的为10%,次要责任的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为20%;第2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赔款(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的次数已达到3次的,3次的免赔率为5%,发生次数每增加1次增加5%,但累计不超过30%;保险条款中的附加全车盗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安邦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安邦公司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对于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基本险条款第34条第1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条款释义“实际价值”指按同类型或相似类型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即新车购置价*(1-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折旧按每年计算,不足1年的,不计折旧。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2006年6月2日,保险车辆在云景西里南区37号楼下被盗,王建忠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安邦公司索赔。安邦公司给付王建忠盗抢险理赔金42600元,王建忠在安邦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签字,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记载:立书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险单下的全部索赔,同时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安邦公司。
另查一,保险车辆系王建忠于2006年3月28日从姜瑞峰手中购得,姜瑞峰于2004年3月16日购买新车时的价格为77000元,王建忠购买二手车的价格为56 800元。安邦公司计算赔款的依据为:56 800元*(1-20%-5%)=42600元,其中56800元为二手车价格,20%为盗抢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5%为保险条款中的基本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赔款次数达到3次的免赔率。
另查二,保险车辆被盗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返还给安邦公司。诉讼中,王建忠不同意收回保险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收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还物品清单及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建忠与安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安邦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安邦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所解释的“实际价值”与二手车的销售价格不属同一概念,故安邦公司现主张车辆实际价值就是二手车发票记载的交易价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邦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了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安邦公司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按该保险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理赔金。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赔款的次数达到3次的免赔率为5%”系基本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内容,与附加盗抢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处理内容不一致,故安邦公司应当按照附加盗抢险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给付王建忠盗抢险理赔金52800元。安邦公司关于盗抢险的赔偿处理还应当计算保险车辆发生赔款的次数达到3次的免赔率5%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王建忠在收到安邦公司给付的理赔金42600元后要求安邦公司再给付10 2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条款针对的是基本险条款第34条第1款规定的免赔率,故王建忠关于其投保了该附加险而不应当计算盗抢险条款中规定的20%免赔率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建忠要求安邦公司给付其所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资料费、误工费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忠虽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签字,但因该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有关“立书人同意接受赔款以解决保险单下的全部索赔”的内容系安邦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现王建忠提供证据证明安邦公司应付理赔金为52800元,而非42600元,安邦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建忠明确表示放弃部分理赔金的权利,故该条款显示公平,应予撤销,安邦公司关于王建忠已经签字确认安邦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行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邦公司将车辆追回,王建忠不同意收回车辆,该车所有权归安邦公司,王建忠应协助安邦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忠保险理赔金一万零二百元。
二、驳回王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王建忠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晓林
二OO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