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李万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思齐,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满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齐自祥,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兴恒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工业小区。
投资人曹连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兴恒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兴恒达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恒达运输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18日,兴恒达运输队与廊坊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2006年7月6日,兴恒达运输队在朝阳区小红门肖村搅拌站倒车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实际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兴恒达运输队为全部责任。而后兴恒达运输队及时向廊坊支公司通报事故情况,廊坊支公司也出现场拍照确认了事故损失情况,兴恒达运输队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但廊坊支公司仅同意赔偿4万多元,对其他损失不置可否,也没有给予任何书面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廊坊支公司赔偿保险车辆修理费83234元。
廊坊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需要兴恒达运输队向法庭提供合法证据证实其损失,否则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兴恒达运输队与廊坊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为其新购置的天牛TGC3313BH型货车(冀RH6313)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共支付保险费21338.39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3 000元。
2006年7月6日,在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搅拌站院内,宋成彬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向北倒车时向右侧翻,导致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宋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兴恒达运输队及时向廊坊支公司报案。廊坊支公司于2006年7月7日定损,确定维修费用总计47630元。兴恒达运输队对此不予认可,未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2006年8月5日,廊坊支公司又向河北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询价,河北分公司客户服务报价金额44030元。兴恒达运输队将事故车辆送中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汽车修理厂修理,2006年7月2日支付修理费83 23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兴恒达运输队与廊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保险车辆发生了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造成损失,廊坊支公司应向兴恒达运输队赔偿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廊坊支公司的损失确认书并未获得兴恒达运输队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河北分公司向廊坊支公司的报价,由于二者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投保人不认可,亦不能作为依据。本案的证据中,只能依据实际修理费用作为确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依据。兴恒达运输队投保的车辆为新车,从修理厂的修理清单上的主要项目来看,与廊坊支公司定损时记载的项目也基本一致。兴恒达运输队对廊坊支公司的定损一直不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修理项目不是事故损失的情况下,廊坊支公司不能仅凭本公司的定损单主张修理费与事故无关。兴恒达运输队提交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明保险车辆因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廊坊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现兴恒达运输队要求廊坊支公司赔偿维修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廊坊支公司赔偿兴恒达运输队车辆损失83 234元。
廊坊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兴恒达运输队单方提交的维修单和发票便主观认定车损83234元,属采信不合法证据直接导致错判。根据公安部第70号令《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涉案财产损失应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兴恒达运输队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在廊坊支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应指定兴恒达运输队或当事人双方对其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评估鉴定。而一审法院仅凭兴恒达运输队单方提交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而独任审理的法官是代理审判员,廊坊支公司认为如适用简易程序也应该由审判员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恒达运输队承担。
兴恒达运输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审理中,法官已经询问廊坊支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廊坊支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廊坊支公司曲解了公安部第70号令的规定,该令规定的是对涉案财产损失无法确定时才采取鉴定方式。本案的损失是有明确的修理发票作为依据的,故兴恒达运输队认为廊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廊坊支公司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应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代理审判员不能独任审理本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价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恒达运输队与廊坊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对于该损失,作为保险人的廊坊支公司应依约向被保险人兴恒达运输队进行赔偿。关于廊坊支公司上诉提出兴恒达运输队提交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不能作为保险车辆损失及赔偿的依据的主张。首先,公安部第70号令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并不适用于本案争议的解决。其次,由于上述维修清单和发票系由保险车辆的修理单位出具,且维修清单中的主要修理项目与廊坊支公司定损时记载的修理项目基本一致,廊坊支公司亦未提举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明显不合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数额,并判决廊坊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廊坊支公司上诉提出代理审判员不能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一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