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5905号
原告王德兴,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石园东区7号楼2门101室。
委托代理人史秋海,男,汉族,1959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裕龙花园二区15楼3门202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20号18-20层。
负责人徐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自强,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东湖里1号。
委托代理人槐凌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德兴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秋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兴诉称:2000年3月14日,王德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险种。两保险合同的缴费期为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合同签订后,王德兴按年为主、附险续费,保险公司从王德兴存入银行账户存款中划拨保险费。2007年7月20日,王德兴患病住院治疗,医生确诊为脑出血,治愈后王德兴依据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却收到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2008年王德兴如期为主、附险续保缴费,保险公司却拒绝收取附加住院医疗的保费,并向王德兴下发了终止投保通知书。王德兴在投保7年后患病理赔没有过错,不属于投保时未告知。另,王德兴在2000年投保时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患有轻微血管病,保险公司仍与王德兴签订了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现保险公司单方终止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违约行为,故王德兴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德兴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期限为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提前30天通知王德兴可以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王德兴在投保前就患有脑血栓,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仍愿意继续履行主险合同,但不再继续承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公司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不同意王德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4日,王德兴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申请,并填写了投保单,其中关于被保险人告知事项的询问中,王德兴对于最近三个月内是否接受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是否住院或手术的询问,回答填写“是”,并作如下说明:在1999年11月因坐火车,空气混浊,在车上曾胸口发闷,但短时间恢复正常,后经医生判断可能患有轻微血管病,建设大医院输液。后来,被保险人又检查,化验血糖、血脂、尿糖,一切正常;对于过去10年是否患有下列疾病(包括脑出血)的询问,回答均为否。
2000年3月27日,保险公司向王德兴出具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王德兴,保险单生效起止期为2000年3月28日至终身,缴费方式年缴,缴费年期为20年,保险金额为2万元,基本保费为2160元。保障项目: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条款负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给付责任即行终止;2、重大疾病给付发生于缴费期间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3、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6万元,若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则只给付2万元,本合同终止;4、被保险人身体重大残疾,本公司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6万元,若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则只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2万元。本合同终止。其他未尽事宜,以条款为准。
2001年4月29日,王德兴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期为1年,保险金额为6000元,基本保费150元。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2001年7月29日后患病(续保不受此90日限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诊断必须且已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住院之日起90日内所支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1、药品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药费按75%给付,此项目最高给付2700元。2、住院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住院费用按85%给付,此项目最高给付360元。3、治疗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按80%给付,此项目最高给付1800元。4、检查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给出的检查费用按75%给付,此项目最高给付840元。5、材料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材料费用按75%给付,此项目最高给付300元。6、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6000元为限。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时间超过2002年4月30日时,本公司以本年度的保险金额6000元为限。7、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一条附加合同说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投保。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如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附加合同如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即为主合同当时的年生效对应日。第七条保险期间与续保。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第十二条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一、主合同保险期满、解除或终止。二、主合同经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三、投保人除本附加合同。四、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后的第一个保单生效对应日。五、被保险人死亡。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时,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情事,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当年度未满期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情事,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王德兴于2007年4月4日交付了康宁终身保险费216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180元,保费交至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
2007年10月17日,保险公司向王德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保险公司已重新进行了核保,由于脑血栓形成投保时未告知的原因,保险公司已经解除2000110222S42000094327号保险合同。请王德兴于10日内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退保手续。后经王德兴多次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为王德兴理赔了2000余元的医疗费。
2008年2月18日,保险公司向王德兴发出了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内容是保险公司对王德兴进行了重新核保,鉴于脑出血的原因,保险公司通知王德兴本险种满期后谢绝继续投保。2008年4月3日,王德兴交纳了康宁终身保险费2160元,保费交至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
另查明:1999年12月18日至1999年12月31日,王德兴因中风在北京市顺义县中医院住院,医院诊断脑血栓形成。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8月24日,王德兴再次在北京市顺义县中医院住院,中医诊断中风,西医诊断脑血栓。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康宁终身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单及条款、保险费自动转账收费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地决定订立或不订立合同。根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保留终止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以内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了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公司有权选择续保或终止合同。保险公司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期满前30日以内书面通知王德兴谢绝其继续投保,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鉴于保险公司已选择终止续保,故王德兴要求继续履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德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鲁 曼
二00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周昌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