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511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
负责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地坛4排2号。
委托代理人吴代军,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内机24楼206号。
被告赵京丽,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住北京市海淀田村路23号院10楼中单元一层3-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朝阳支公司)与被告赵京丽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朝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吴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保朝阳支公司诉称,2003年7月12日被告赵京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京丽为购买汽车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贷款,该贷款必须且只能在北京中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购买车辆一辆,贷款金额为72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同时被告赵京丽也与中谷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如约向被告赵京丽发放了贷款,中谷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被告赵京丽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3年7月16日被告赵京丽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中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5年2月23日起被告赵京丽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依《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中保朝阳支公司提出索赔。经协商,中保朝阳支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赔付58703.67元,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已将该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于中保朝阳支公司。为了维护中保朝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权益转让书约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京丽偿还所欠原告中保朝阳支公司款项58584.23元,以及自权益转让次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赵京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京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2日被告赵京丽与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赵京丽为购买汽车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贷款,该贷款只能用于在中谷公司购买车辆一辆,贷款金额为72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同时赵京丽与中谷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如约向赵京丽发放了贷款,中谷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赵京丽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3年7月16日赵京丽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中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5年2月23日起赵京丽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依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中保朝阳支公司提出索赔。2006年12月30日中保朝阳支公司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支付赔款58703.67元。2007年1月18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签署《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58584.23元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中保朝阳支公司。
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8年5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赵京丽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间届满,赵京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中保朝阳支公司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贷款购车合同》、《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赔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保朝阳支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支付保证保险赔偿金后,其有权向赵京丽追偿。现其追偿的数额并不高于其赔付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赵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金五万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二角三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已预交六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赵京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盛荣
审 判 员 杨 靖
审 判 员 张 欣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