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朝民初字第24988号
原告薛冰倩,女,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惠忠庵一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06研)。
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二小东街004号。
委托代理人毕蕾冰,女,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4号楼8门101室。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楼04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
原告薛冰倩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冰倩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4时10分许,张锦辉驾驶京L99026号奥迪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路口处与张雷驾驶的辽J80866号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L99026号奥迪轿车驾驶人张锦辉及乘车人边秋燕死亡。薛冰倩及张锦辉、张雷、边秋燕已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处理。薛冰倩的配偶边秋燕投保了全部保险。2008年4月3日对京L99026号奥迪车做出的车辆损失报告书,作价此车整体车损价格及所有费用为417705元。薛冰倩多次索赔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故薛冰倩起诉来院,要求都邦公司赔偿奥迪轿车损失349715元【(奥迪车价+购置附加费)×成新率-剩余价值-残值=(525 000+42 000)×65%-17 215-320=349715】、驾驶员责任险1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4万元、鉴定费14 490元、拖车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都邦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保险合同上加盖的保险人印章文字显示为都邦公司,但另有代码110000,本案审理期间,都邦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附情况说明,确认该印章为其所有,保险单系其所开具,与都邦公司无关。薛冰倩也表示当时是向都邦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并办理保险手续、索赔等事宜。据此应认定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都邦公司北京分公司。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的概念及范围作了进一步界定,其中第(7)项明确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都邦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都邦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鉴于此,薛冰倩起诉都邦公司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冰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有光
二OO八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