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原告段爱国,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北韩路96号。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瑞香,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北韩路9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2619号。
法定代表人贾爱杰, 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绘新,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铸机路东街31排10号。
委托代理人罗雪娟,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66号2栋1单元602号。
原告段爱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芦瑞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绘新、罗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爱国诉称,2007年1月24日原告所有的货车京G40141在被告处上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始至2008年1月23日止。合同明确规定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0万元以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2007年7月16日在怀柔区京沈路两河路口处,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车由南向北行驶,骑车人张德才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后,原告的车向右侧翻,与刘小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客车(京G46916)、郭明武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客车(京G56514)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张德才当场死亡,郭明武受伤的事实。后经交通队调解,原告支付了郭明武医药费和误工赔偿等900元,停车、拖车费974元,修车费11131元,刘小杰驾驶的大客车停车费768元,修车费0.8万元。原告自己的车修车费41190元,吊装托运费7626元,拖车费0.25万元。出事故后原告就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也进行了定损。经(2007)怀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张德才家属经济损失16.64万元、诉讼费165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索赔,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手续,至今被告也没有给付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411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辩称,一、对于死者张德才与原告之间的事故责任,已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怀民初字第03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予以认可,并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但是,对于原告与京G46916和京G56514的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未认定,应结合事故情况,认定为原告方负事故等同责任。二、对于原告车损,其中车辆修理费实际发生金额为41190元,但应扣除残值0.2万元,拖车费、吊车托运费共计1.01万元,我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我公司只认可0.3万元,停车费26元,属于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此外,按照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的约定,应当扣除5%的保险赔偿金。而且对方车辆京G46916和京G56514均应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属于该两辆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应当先由该两辆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0.4万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对于京G56514车辆损失,其中车损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方证据存在瑕疵,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1131元,只同意按确认书的认定的金额赔偿11041元,拖车费974元我公司只认可610元,对于停车费364元因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此外对于该车损失应当按照合同有关免赔率条款的规定免除10%的保险赔偿金。四、对于京G46916车辆的损失,车损0.8万元,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残值10元,768元停车费因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而且该车损失也应当按照合同有关免赔率条款的规定免除10%的保险赔偿金。五、对于京G56514驾驶人员郭明武的损失,其中医疗费635元,我公司予以认可,误工费我公司按北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同意赔偿236.2元,此外该项损失也应当按照合同有关免赔率条款的规定免除10%的保险赔偿金。六、对于死者张德才的损失,扣除我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履行的5.13万元,同意赔偿165448.5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6.64万元,同时该项损失也应当按照合同有关免赔率条款的规定免除10%的保险赔偿金。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1655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已经按照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怀民初字第03527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600元的诉讼费,而且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我公司共计同意赔偿原告176184.39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为其京G40141号货车在被告处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第一、保险单主要规定:1、保险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2、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20万元;4、不计免赔险等。第二、保险单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2007年7月16日,王海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怀柔区京沈路两河路口处由南向北超载、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张德才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被保险车辆向右侧翻,与刘小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客车(京G46916)、郭明武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客车(京G56514)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德才当场死亡,三辆机动车,一辆电动自行车损坏,郭明武受伤的事实。
上述交通事故,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报险,并经怀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显示:交通事故造成四辆车毁坏,张德才当场死亡,王海丰和郭明武受轻伤的事实。此事故未认定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此间进行了调解,原告按照调解意见已经支付了郭明武医药费635元;误工费265元;停车、拖车费合计974元和修车费11131元;另支付刘小杰驾驶的大客车停车费768元;修车费0.8万元;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41190元;吊装托运费7626元和拖车费0.25万元。死者张德才的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以本案原告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7.24万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交通及住宿等费用共计1万元;精神赔偿金3万元及电动自行车损失0.15万元。此案已经本院作出(2007)怀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超载、超速行驶,有违章行为,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司机王海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酌情判决本案原告段爱国赔偿死者张德才的家属16.6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655元;判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赔偿死者张德才的家属5.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600元。原告已将此案全部索赔单据交付给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241144元。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正本)及相关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的(2007)怀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为京G40141号货车在被告处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即为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认真遵守和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期间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单赔偿项目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四辆车毁坏,张德才当场死亡,王海丰和郭明武受轻伤的事实。该四车事故应认定为是同一起交通事故。本院(2007)怀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就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超载、超速行驶,有违章行为,同时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司机王海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基本事实及本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单的规定扣除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付限额部分外给予赔偿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出具该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认为交通事故的处置费用过高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减免或不承担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说明其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涵义,该保险单涉及保险人被告免责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因其违章应增加免赔率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应扣除被修理车辆的残值的请求,因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赔偿第三人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先扣除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赔付限额的请求,本院根据第三者无责任赔付限额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在职受伤人员应按照实际误工收入损失赔偿,被告要求按北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按照保险法规定,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抗辩不赔付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赔偿原告段爱国保险金二十三万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段爱国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仕 平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丽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