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8045号
原告朱文利,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炮厂5号楼2门40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刘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文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文利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文利诉称,朱文利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义华受伤。2007年8月,王义华与朱文利及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经过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义华32969.01元,上述赔偿数额是在扣除朱文利已经垫付的1万元后得出的数额,因此该1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不在赔偿范围内,朱文利系酒后驾驶,故不同意朱文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朱文利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朱文利,被保险车辆为京FR4080奥迪A6,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9日至2006年10月28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5版)约定:驾驶员饮酒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06年9月30日,朱文利驾驶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王义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义华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朱文利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朱文利与王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2008年3月,(2008)一中民终字第32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王义华与朱文利及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如下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王义华医疗费7966.41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5元、住院用品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33962.60元,以上合计42 969.01元,扣除朱文利已垫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给付王义华32 969.0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2008)一中民终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保险车辆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的赔偿数额为42969.01元,扣除朱文利垫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实际向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为32969.01元。因此朱文利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第三者的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利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影
二OΟ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