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07156号
原告:段蕾,女,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村228号。
委托代理人:柏瑞峰,男,33岁,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村228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刘显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25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原告段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瑞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JX8142的金杯牌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2007年9月26日23时,经原告许可的驾驶员柏瑞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102线33公里300米处,与许崇有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NS762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京GNS762小轿车乘车人田艳来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柏瑞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柏瑞峰赔偿了许崇有京GNS762小轿车修理费4290元、评估费360元、施救费48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误工费1670元,赔偿田艳来医疗费2610.65元、误工费4300元、交通费1700元,为被保险车辆支付了施救费540元、代查勘费500元、维修费193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未予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6650.65元,本车维修费1930元希望在此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辩称: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包括京GNS762小轿车修理费4290元、评估费360元、施救费48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540元、代查勘费500元、维修费1930元在内的保险金共8100元。对酒精检测费、一次性补偿给许崇有的1670元、一次性补偿给田艳来的6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故不同意给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酒精检测费、一次性补偿给许崇有的1670元、一次性补偿给田艳来的6000元应否赔偿的问题,本院查明:
2007年9月26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柏瑞峰与许崇有、田艳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柏瑞峰赔偿许崇有京GNS762小轿车修理费4290元、评估费360元、施救费48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赔偿田艳来医疗费2610.65元,并一次性补偿许崇有1670元、补偿田艳来6000元。2008年3月10日,因柏瑞峰未履行调解协议补偿田艳来6000元的义务,田艳来将柏瑞峰诉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判决柏瑞峰赔偿田艳来6000元,在该案中,田艳来提交了4300元的误工证明和1700元的交通费票据以证实6000元的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没有证据为由,放弃了一次性补偿给许崇有167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一次性补偿给许崇有167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诉权行为,本院准许。就双方争议的酒精检测费、一次性补偿给田艳来的6000元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柏瑞峰向许崇有赔偿的酒精检测费系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为查明事故驾驶员是否酒后或醉酒驾驶所产生的费用,而驾驶员是否酒后或醉酒驾驶亦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以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之事实,所以酒精检测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同时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但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人核定的理赔数额有较大差距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一次性补偿田艳来6000元已经调解协议确定,且在三河市人民法院的诉讼中,田艳来亦提供了该6000元为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证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所以柏瑞峰一次性补偿给田艳来的6000元应认定为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被告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另外,对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应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范围予以划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田艳来的医疗费2610.65元、误工费4300元和交通费17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施救费540元、代查勘费500元和修理费1930元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京GNS762小轿车的施救费480元、修理费4290元、评估费360元和酒精检测费2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金八千六百一十元六角五分。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蕾车辆损失保险金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共八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百零八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建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