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行为古已有之,旧社会的保人、保铺等为人担保的行为即属于担保行为。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出现于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它是随着商业信用的普遍化和道德危险的频繁发生而发展的。
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有一些个人商业或银行办理。1852年,英国几家保险公司试图开办合同担保业务,但因缺乏足够的资本而没有成功。1901年,美国马里兰州的诚实存款公司首次在英国提供合同担保,英国几家公司相继开办此项业务,并逐渐推向了欧洲市场。
然而,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业务,特别是发展到像目前这样一种专门的保险业务体系,时间并不长。最早办理保证保险业务的是美国,西欧稍晚。
现今,西方国家的保证保险体系已逐步趋于完善,可以对货物买卖、租赁、借贷、工程承包等各类型的合同提供保证保险。
国外学者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按美国学者的说法就是,“当一家机构经注册批准成为一家保险公司并从事以货币为对价的保证业务时,这就成为了保证保险,受各州保险法的管辖。”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如爱尔兰1936年的保险法更是直接将保证保险定义为“签发保函或保证合同”。
目前,在国外,由保险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提供保证已经成为公司保证的典型形式。事实上,完全专门的担保公司很少见。基于保证与保险的密切关系,在美国,保证业务均归入各州保险部的监管范围。保证业的行业协会——美国担保协会(Surety Association of America,简称SAA)的创立也得到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和财政部的支持。
按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113条的规定,保证保险除了较多地适用于工程保证保险之外,也用于担保任何合法合同的执行。此外,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还对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财务保证保险作了特别的规定。依据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6501条的规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险人将对被保险人遭受的财务损失予以赔偿。而第6901条则规定,财务保证保险指保险公司签发履约保证函、保险单、保证合同或其他类似的文件,对于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利率汇率变化等原因遭受的财务损失予以赔偿。在国外,保证保险多采取保函的形式,它与一般的保单格式截然不同,一般不涉及诸如保险期限、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单基本条款。